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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91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纳宜慈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000MA1FW6302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西泽孝枝(NISHIZAWATAKAE)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6.0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8-2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231752620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914号
当事人:纳宜慈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W63027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8-322号8层807B室
法定代表人:西泽孝枝(NISHIZAWA TAKAE)
2023年5月15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官网(网址:www.neitz.cn)内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经初步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5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为销售“5A手术放大镜”和“LED高显色头灯”,于2023年4月15日在官网(网址:www.neitz.cn)内的“外科器械”介绍栏中发布了有“世界上有着最多的颜色变化的是纳宜慈手术放大镜的优势”等内容以及“纳宜慈头灯照射效果与其他公司头灯照射效果”对比图的广告。
上述“5A手术放大镜”和“LED高显色头灯”均为医疗器械,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均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因上述广告内容均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于2023年5月18日关闭上述自建网站。
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材料、身份资格证明等证据证明。
2023年8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长听告(2023)052023000914号),拟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60,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发布广告中含有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鉴于上述广告为当事人首次自有媒体上发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如下:
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与其他医疗器械的功效进行比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整改,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40,000元。
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整改,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0元。
综上,决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6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6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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