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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735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美甄化妆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63246778439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胡翔宇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075052万元,罚款2.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7-11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86235l63l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7354号
(银行输入码:2823007354)
当事人:上海美甄化妆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63246778439;
法定代表人:胡翔宇
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5幢152A。
2023年6月15日,我局收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2023年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异常情况通报,其中反映上海美甄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的Anesidora水性指甲油金葱色(S43)以及Anesidora水性指甲油金葱色(J12)存在产品标签标识与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不相符的情况。另查见当事人还存在涉嫌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以及未设质量安全负责人的现象。
经查,当事人为一家成立于2014年12月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同时也是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2022年11月,当事人委托浙江安奈化妆品有限公司分别生产了16瓶“Anesidora水性指甲油珍宝系列S43草莓樱桃”指甲油以及16瓶“Anesidora水性指甲油珍宝系列J12幻梦繁星”指甲油。2023年1月14日,当事人将上述2款化妆品在天猫平台店铺“Anesidora化妆品旗舰店”内上架销售。因当事人误将“Anesidora水性指甲油金葱色”指甲油的产品标签张贴在上述2款涉案化妆品上,故上述2款涉案化妆品的外包装上贴有的中文标签与产品实际情况不相符,至案件调查结束,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
经查明,2023年1月14日至2023年6月12日,当事人在网店内以49.9元(人民币,下同)/瓶的价格销售“Anesidora水性指甲油珍宝系列S43草莓樱桃”指甲油9瓶,库存7瓶;以49.9元/瓶的价格销售“Anesidora水性指甲油珍宝系列J12幻梦繁星”指甲油13瓶,库存3瓶。经核定,上述2款32瓶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596.8元,因店铺折扣等原因,售出2款22瓶涉案化妆品的销售额共计750.52元,违法所得共计750.52元。2023年6月15日案发后,当事人自行下架并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另查明,当事人原质量安全负责人谭雅丽于2022年10月已经离职,事发后当事人并未前往相关部门就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并且变更质量安全负责人,截至2023年6月28日案发,当事人作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际并未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胡翔宇的询问笔录、照片确认表、执法人员现场笔录、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2023年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异常情况通报打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受托工厂发货单据、涉案产品出入库记录、天猫平台后台交易记录打印件、质量安全体系管理文件以及部分产品放行单、受托工厂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于2023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设质量安全负责任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构成“未按要求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伍拾元伍角贰分(750.52);二、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
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零柒佰伍拾元伍角贰分(20750.52)。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下同)对化妆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方针,确保实现质量目标。
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按照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协助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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