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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越市监处罚〔2023〕6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市雨杰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04000468441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黄丽珠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2月17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越市监处罚〔2023〕62号
当事人:广州市雨杰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0934961G
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负一层57A号(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黄丽珠
2022年10月17日,我局收到国家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http://cj.nifdc.org.cn/huazp/index.do)下发的由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4份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022A08845、№:2022A08846、№:2022A08848、№:2022A08850),上述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欧美奇染发膏(棕色)”(生产日期:2021/12/09)、“欧美奇染发膏(棕色)”(生产日期:2021/06/03)、“欧美奇染发膏(黑色)”(生产日期:2021/12/09)、“欧美奇染发膏(紫色)”(生产日期:2021/06/03),于2022年7月19日被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抽样。经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检验结果均不符合规定。
2022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负一层57A号的经营场所送达上述4份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当事人是上述化妆品“欧美奇染发膏(棕色)”(生产日期:2021/12/09)、“欧美奇染发膏(棕色)”(生产日期:2021/06/03)、“欧美奇染发膏(黑色)”(生产日期:2021/12/09)、“欧美奇染发膏(紫色)”(生产日期:2021/06/03)的经营者。当事人经营上述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0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因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现场已无上述化妆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凭据及供货商资质等资料。执法人员经登陆国家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http://cj.nifdc.org.cn/huazp/index.do)查询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022A08845、№:2022A08846、№:2022A08848、№:2022A08850),发现上述检验报告中上传的抽样样品的外包装图片上均清晰地标示有“国妆特字:G20130778(黑色)”“国妆特字:G20130784(棕色)”“国妆特字:G20130780(紫色)”及“广州市哈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经登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网查询,确认编号为“国妆特字G20130778”“国妆特字G20130784”和“国妆特字G20130780”的注册证的注册生产企业均为广州市哈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31日向上述注册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穗越市监妆执三协字〔2022〕102701号),并于2022年11月2日收到上述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穗云市监协复函〔2022〕842号)。根据上述复函,广州市哈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0日注销而无法就我局协查事项进一步核实。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欧美奇染发膏(棕色)”(生产日期:2021/12/09)、“欧美奇染发膏(棕色)”(生产日期:2021/06/03)、“欧美奇染发膏(黑色)”(生产日期:2021/12/09)、“欧美奇染发膏(紫色)”(生产日期:2021/06/03)均为染发类产品,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和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的规定,属于须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因上述化妆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均在2021年4月20日之后,而上述化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产品注册生产企业已于2021年4月20日注销,我局认定上述化妆品为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化妆品为当事人2022年初从到店铺推销的人员手中购进,购进数量为40盒(各10盒),购进价格为3元/盒,销售价格为15元/盒,均已售出(含抽样)。当事人销售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600元(40盒×15元/盒=600元),违法所得为600元。
又查明,当事人在2022年初购进化妆品“欧美奇染发膏(棕色)”(生产日期:2021/12/09)、“欧美奇染发膏(棕色)”(生产日期:2021/06/03)、“欧美奇染发膏(黑色)”(生产日期:2021/12/09)、“欧美奇染发膏(紫色)”(生产日期:2021/06/03)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我局收到的国家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下发的由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022A08845、№:2022A08846、№:2022A08848、№:2022A08850)打印件4份,《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记录(现场抽样)》(№:GC22442399、№:GC22442606、№:GC22442397、№:GC22442398)打印件4份,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抽样记录的《送达回证》1份,当事人确认的《样品确认情况》单1份。
3、我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穗越市监妆执三协字〔2022〕102701号)1份,以及我局收到上述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穗云市监协复函〔2022〕842号)1份。
4、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证据复制(提取)单》11份。
5、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
我局2023年02月0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越市监听字〔2023〕11号)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我局决定按照原拟处罚决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包含在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之中,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按照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和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一般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罚款100000元。
合计罚没100600元。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作一般行政处罚如下:
1、对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罚款20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和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作一般行政处罚如下:
1、对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3、罚款120000元。
合计罚没120600元。
请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越秀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越秀区德安路1号之二601,电话:020-37634674)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越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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