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黑龙江省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相关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落实监管责任,优化监管服务,科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切实加强我省医疗器械生产监管,依法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78号),按照“风险分级、科学监管,全面覆盖、动态调整,落实责任、提升效能”的原则,省药监局结合省情,制定《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6日
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夯实省内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监管模式,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督管理,是指按照全省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程度及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结合监督检查、监督抽验、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投诉举报和案件查办等情况,对省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实行分级监管,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实施分级动态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活动的全过程。
第二章 监管级别的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省局负责制定《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并根据《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和省内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确定监管级别。
第五条 省局制定省级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产品的风险程度;
(二)省内同类产品的注册数量;
(三)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四)生产质量管理总体水平;
(五)风险会商情况。
第六条 我省跨区域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由省局确定其产品是否纳入省级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
第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分为四个级别。
(一)对生产《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产品,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差、有严重不良监管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实施四级监管;
(二)对生产除《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以外第三类医疗器械,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较差、有不良监管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实施三级监管;
(三)对生产除《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以外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实施二级监管;
(四)对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实施一级监管。
涉及多个监管级别的,按照最高级别进行监管。
第八条 省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监督检查、监督抽验、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投诉举报和案件查办等情况,每年组织对省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风险程度进行科学研判,确定监管级别,如监管级别发生调整需及时告知企业。
第九条 对于长期以来监管信用状况较好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酌情下调监管级别;对于以委托生产方式或者通过创新医疗器械审评审批通道取得产品上市许可,以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仅进行受托生产的受托生产企业,各级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酌情上调监管级别。
第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出现严重质量事故,新增高风险产品、各级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创新产品等情况,即时评估并调整其监管级别。
第三章 监管职能与频次
第十一条 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处)负责组织实施省内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省药监局稽查处(以下简称稽查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监管的具体工作;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监管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对实施四级监管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每年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实施三级监管的,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其中每两年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实施二级监管的,原则上每两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对实施一级监管的,原则上每年随机抽取本行政区域25%以上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延伸检查。
全项目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应附录,对监管对象开展的覆盖全部适用项目的检查。对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的全项目检查,应当包括对受托生产企业相应生产活动的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局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频次和覆盖率,确定监管重点。各稽查处、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检查计划完成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综合运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专项检查、监督抽验、责任约谈等多种形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重点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与产品注册体系核查、生产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现场核查等相结合,以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创新医疗器械审评审批通道取得产品上市许可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创新医疗器械监管会商确定的监管风险点和监管措施;对于因停产导致质量管理体系无法持续有效运行的企业,应当跟踪掌握相关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范围和依据,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整改期限。
第十九条 检查情况应及时录入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信息平台,以此建立全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电子监管档案。电子监管档案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注册和备案、生产许可和备案、委托生产、监督检查、产品召回等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突出问题或企业质量管理薄弱环节,监管部门要结合本辖区监管实际,制定加强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医疗器械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医疗器械监管处及属地稽查处,经医疗器械处组织现场核查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备案人、第一类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辖区市(地)市场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地)市场局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黑龙江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黑食药监器械〔2015〕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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