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黑龙江省
局机关各处室、药品审核查验中心: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储存、运输和仓库管理有关规定(试行)》经2024年第47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储存、运输和仓库管理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构建全省药品专业化物流体系,促进流通资源有效整合,推动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省内开展药品委托(受托)储存、运输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共性要求】药品储存、运输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根据药品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安全。冷藏冷冻药品储存、运输应当按要求配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确保全过程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按照规定做好监测记录。
第四条【委托条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并开展定期检查。
第五条【委托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储存的,应当按规定向黑龙江省药监局报告。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应当依法向黑龙江省药监局申请仓库地址变更。
第六条【受托条件】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企业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资质的人员,相应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等操作规程,保证药品储存运输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二)有与委托单位实现数据对接的计算机系统,对药品入库、出库、储存、运输和药品质量信息进行记录并可追溯,为委托方药品召回、追回等提供支持;
(三)有符合《黑龙江省发展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对药品储存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条件。
第七条【受托要求】接受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储存、运输活动,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
受托方再次委托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方同意,并与再次委托运输的受托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确保药品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
受托方发现药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黑龙江省药监局报告,并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条【跨省委托】省内药品批发企业跨省开展委托储存的,应当依法向黑龙江省药监局申请仓库地址变更。
第九条【特药储运】接受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储存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对上述药品的储存要求,且不得再次委托运输。
第十条【受托方仓库变更】开展委托储存的受托方办理仓库变更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可一并向黑龙江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仓库变更】药品现代物流批发企业申请仓库地址变更的,应符合《黑龙江省发展药品批发企业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对药品储存场所和设施设备的要求。
药品现代物流批发企业确需增设仓库的,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仓库管理要求,并配备与物流规模相适应的条形码编制、打印扫描设备、无线射频终端、“可识别”标签辅助拣货系统等设备。
第十二条【跨省设库】省内药品批发企业跨省增设仓库的,黑龙江省药监局商请仓库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
增设仓库应当同时满足黑龙江省和仓库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仓库设置基本条件,并纳入批发企业统一的计算机系统管理。
第十三条【外省委托】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委托我省开展药品储存、设置仓库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有效期限】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国家药监局另有要求,则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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