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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四办)罚〔2022〕26号
当事人:天津市欣旺轮椅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70630631F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双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9月5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欣旺轮椅厂开展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系统”中发现当事人未提交2021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也未向我局提交纸质版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2022年9月14日对天津市欣旺轮椅厂管理者代表董某进行询问调查。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天津市欣旺轮椅厂天津市欣旺轮椅厂取得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津药监械生产许20120255号),截至2022年9月5日未按照要求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2021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欣旺轮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手动轮椅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天津市欣旺轮椅厂投资人董双军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欣旺轮椅厂管理者代表董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违法事实。
3.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系统中当事人未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截图,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四办)罚告〔2022〕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天津市欣旺轮椅厂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由其代理人向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不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应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由其代理人向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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