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天津市
当事人: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3697409980B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辰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
2024年8月2日,我办接到国家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推送的抽检不合格信息,信息显示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唐拉雅秀清爽保湿沐浴露(批号2023110603,规格750ml)在2024年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中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AH2024-HGC-00527)。8月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化检告[2024]1号),当事人签收了《检验结果确认回执》,并对样品情况进行确认。执法人员分别于8月6日、8月15日对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查,抽检不合格产品唐拉雅秀清爽保湿沐浴露(规格750ml)的包装与备案包装不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8月6日、8月15日、9月26日对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确认在2024年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中被抽检不合格的唐拉雅秀清爽保湿沐浴露(批号2023110603,规格750ml)是其生产的。经调查发现,该款产品的外包装与其备案的产品包装不一致。该产品正面包装上使用了英文标识,而没有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产品正面印刷的“摩洛哥油沐浴露”与产品配方成分及备案名称无关,容易引人误解。
调查认定,涉案产品唐拉雅秀清爽保湿沐浴露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销售给祁门县xxxx会所,数量为13箱,每箱12瓶,单价为180元,总计货值金额为23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企业法定代表人陈xx的身份信息;
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两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三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以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3.2024年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不合格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H2024-HGC-00527)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签收确认的《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化检告[2024]1号}》、《样品确认情况》、《检验结果确认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唐拉雅秀清爽保湿沐浴露(批号2023110603,规格750ml)的供应商名录、原料检验报告、生产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以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5.2024年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不合格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H2024-HGC-00527)中被抽样产品的照片、产品留样及执法人员在国家局网站下载的该产品(同规格)的备案包装图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其与祁门县xxxx会所销售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
7.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涉案产品原料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产品包装有关情况的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原料及包装的使用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书》、祁门县xxxx会所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召回情况及企业积极消除产品社会影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9.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产品安全及质量风险评估报告》一份,《关于对唐拉雅秀清爽保湿沐浴露检验不合格事项的自查报告》一份,证明企业分析研判涉案产品的风险程度的事实。
案件性质:
当事人生产的唐拉雅秀清爽保湿沐浴露(批号2023110603,规格750ml)在2024年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中被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AH2024-HGC-00527),该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涉案产品正面包装上使用了英文标识,而没有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产品正面印刷的“摩洛哥油沐浴露”与产品配方成分及备案名称无关,容易引人误解。该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从轻、从重的处罚情节,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本案不具有从轻、从重的处罚情节.综上,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340元。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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