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湖北省
为深入开展“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实践活动,加快推进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建立,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办法的配套文件《湖北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准入管理实施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1年11月9日前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2),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hbypjyjg@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准入管理意见反馈”。
附件:1.湖北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准入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反馈意见表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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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准入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完善我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准入管理和监管标准,促进湖北省药品零售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属连锁门店(以下简称社会药房)许可、备案和报告监督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准入管理是指社会药房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经营活动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总称。
第三条【准入管理职责】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准入监管政策,指导市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许可、备案和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以下称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药房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和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准入标准与监管原则】社会药房按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原则,实施许可审批、备案和报告准入管理:
(一)许可事项实行事前告知承诺制度,根据首次许可、变更许可、延续许可或注销许可的风险程度,组织实施许可现场检查。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定期更新《湖北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指导原则》(见附件1)。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辖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标准。
(二)备案和报告事项按照《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办法》及其监督检查标准,结合常规检查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三)社会药房变更许可、延续许可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结合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范围,根据许可检查标准和监督检查标准相关模块进行检查。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许可基本条件】社会药房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陈列(仓储)设施设备以及卫生环境及符合质量管理和追溯要求的计算机系统。
同时经营其他商品(非药品)的,药品陈列(仓储)设施设备应当与非药品分开设置;在超市等其他场所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
(三)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六条【许可管理原则】实施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许可,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引导、市场决定、安全可控”,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社会药房网点。
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社会药房网点空间布局指引》,定期更新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许可快速审批】对不符合空间布局要求,一般不得新开办社会药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快审批:
(一)在偏远郊区和农村乡镇以下地区开办的;
(二)在新建大型居住社区,药品零售服务空白区域开办的;
(三)居民区人口数大于等于3000人,且无社会药房的。
第八条【许可优先审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遵循空间布局要求,予以优先审批:
(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新增连锁门店的;
(二)在医疗机构设置、面向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服务的社会药房,即DTP药房;
(三)承诺按照《湖北省社会药房质量和服务管理指南》提供高级药学服务能力的。
第九条【药师配备要求】新开办社会药房应当按照《湖北省社会药房质量和服务管理指南》自行评估药学服务能力,根据社会药房药学服务能力和药品分类管理要求,按照《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办法》科学、合理配配备执业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见附件2)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社会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现场或在线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复印件、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聘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三)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四)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其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六)申请社会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告知承诺书。
第十一条【申请受理】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收到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许可受理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告知承诺】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告知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办理许可变更事项;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现场检查,不符合承诺要求的,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许可变更事项。
(一)申请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
(二)变更许可登记事项的;
(三)变更许可事项许可检查可以与常规检查合并的;
(四)延续许可事项但不需要发起许可检查的。
第十三条【首次许可告知承诺】对新开办的社会药房取消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申请人对许可申请事项先行告知承诺即可。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当场审核是否符合本行政区《社会药房网点空间布局指引》或优先审批条件,并在告知承诺书上签署审核意见。
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及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标准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药品零售许可受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审批结果,并提供条件便利申请人查询审批进程。
未经申请人同意,零售许可管理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听证】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药品零售许可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许可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分为正本和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样式制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许可证载明内容】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当与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分类】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
许可事项是指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质量负责人等。
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第十九条【证书补发】纸质药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相关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备案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备案事项】根据《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一)具有互联网药品销售资格和高级药学服务能力的社会药房,设置远程药房(药柜)销售处方药的;
(二)为社会药房提供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的;
(三)为社会药房提供第三方远程审方、远程问诊等互联网药学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报告事项】根据《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一)具有高级药学服务能力的社会药房开展互联网药品销售的;
(二)具有基本药学服务能力的社会药房为具有高级药学服务能力的社会药房网络零售药品承担“网订店取”、“网订店送”等储存配送业务的;
(三)社会药房开展远程审方(包括使用电子处方流转平台)、中药煎药、废弃药品回收等药学服务的;
(四)具有互联网药品销售资格和初级药学服务能力的社会药房,设置远程药房(药柜)销售非处方药的;
(五)委托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或按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储存配送的。
第二十一条【监管事权】社会药房有关备案和报告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和要求管理:
(一)为社会药房提供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网络零售药品应当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其他备案和报告事项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报告。
(三)有关社会药房备案和报告事项管理要求和程序,由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社会药房监督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变更管理
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变更】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变更申请不需要现场检查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变更申请当日作出变更的决定;需要现场检查的,自受理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其他许可变更】社会药房如改变经营方式(如药品零售变更为药品批发),或跨原管辖地迁移的,应当按照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规定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登记事项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按规定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当日完成变更。
第二十五条【证书变更管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发证机关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终止期限不变。
如使用电子证书,应当直接更新信息,并将原电子证书标记“作废”存档。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的重新审查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社会药房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内、两个月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许可。
(一)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重新发证的决定。符合规定准予重新发证的,收回原证,重新发证;
(二)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重新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重新发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注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发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信息更新与保存】零售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发证、变更、补发、吊销、撤销、注销等信息,并在办理工作完成后10日内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关联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可以同步办理有关备案和报告事项相关信息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涉及已备案和报告事项的,应在10日内办理备案和报告事项变更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许可检查】零售许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社会药房许可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制定检查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首次许可检查】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及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标准等相关要求开展许可现场检查。
对告知承诺当日作出的许可事项,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零售许可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连锁首次许可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许可检查由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组织检查。
(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
(二)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
(三)门店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组织许可检查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开展检查。
(四)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如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必要时,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第三十四条【许可变更检查一】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根据企业风险、经营品种风险和信用信息等决定是否发起现场检查。许可变更事项现场检查可以结合常规检查进行,视情况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许可现场检查:
(一)经营方式变更,如连锁门店变更为单体药店,或单体药店变更为连锁门店。
(二)经营地址变更,如药店迁建、扩建或新建等。
(三)经营范围变更,如增加经营范围。
第三十五条【许可变更检查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进行现场检查:
(一)变更企业名称或质量负责人;
(二)仓库地址发生变更,如自行储存变更委托储存,或委托储存变更为自行储存等;
(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收购、兼并、重组等业务,改变企业经营主体,但实际药品经营地址、许可条件未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六条【延续许可检查一】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应当结合社会药房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检查记录和药品GSP符合性、企业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社会药房许可检查综合评定工作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延续许可检查二】社会药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续许可应当结合社会药房监督检查标准,开展药品GSP符合性检查。
(一)经营范围有二类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
(二)近五年内未接受过药品GSP符合性检查的;
(三)近五年内因经营假劣药品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近五年内监督检查历史数据显示存在经营品种风险、严重缺陷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诚信问题等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组织现场检查的;
(五)延续许可公示期间有举报投诉的;
(六)延续许可申请资料书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
(七)药品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延续许可检查三】申请人未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情形的,依法向零售许可管理部门提交延续许可申请和相关资料,并作出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承诺后,零售许可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条件进行书面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许可检查缺陷分级】社会药房许可检查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
社会药房许可检查根据社会药房经营许可检查标准,按照《药品经营活动质量管理缺陷分级定义及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
社会药房许可变更、延续许可检查发现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第三十八条【许可检查结论】零售许可部门检查报告应当按照《药品经营活动检查报告格式及撰写指南》(封面报告)要求撰写,许可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和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
(一)未发现严重缺陷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
(二)发现一项严重缺陷或者三项及三项以上主要缺陷的,但不影响整体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对药品零售经营药品质量造成影响,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
(三)发现两项(含两项主要缺陷)以上严重缺陷,或者发现一项严重缺陷,同时发现多项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许可检查综合评定】零售许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监管人员和药品检查员,对许可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并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见附件3)。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实施单位、检查范围、任务来源、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条【检查结果运用】根据综合评定结论,零售许可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作出审核批准:
(一)符合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基本符合规定的,给予申请人整改30日,提交整改报告后,再次进行许可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方式;
(三)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6个月之后方可重新申请许可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其他规定】社会药房网络药品销售有关准入管理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监管实施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如对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新的监管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生效时间】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附件1
湖北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指导原则
说明:
一、本指导原则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二、本指导原则供零售许可管理部门制定社会药房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标准参考。
三、如社会药房未涉及的药品经营活动视为合理缺项,不予检查确认是否合规。
四、社会药房许可检查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按照《药品经营活动质量管理缺陷分级定义及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凡是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律判定为严重缺陷并依法查处。
五、本指导原则在严重缺陷判定标准中列举了严重缺陷案例,其他缺陷根据分级定义及风险评定原则确认为主要缺陷或一般缺陷,其中带*号的直接判定为主要缺陷。
六、本指导原则所称禁止类药品是指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
七、本指导原则所称限制类药品是指注射剂、医疗用毒性药品、二类精神药品、上述禁止类药品以外其它按兴奋剂管理的药品、精神障碍治疗药(抗精神病、抗焦虑、抗抑郁药)、抗病毒药(逆转录酶抑制剂和蛋白酶抑制剂)、肿瘤治疗药、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中成药品种除外)、曲马多制剂和曲马多复方制剂、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和激素、国家公布的其它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
检查项目 | 检查内容 | 严重缺陷判定标准 |
一、质量管理 | ||
(一)质量管理体系 | 1.是否按照药品法律法规、药品GSP要求建立药品购进、储存和调配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2.连锁门店在总部质量管理体系下是否实施统一企业标识、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人员培训、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服务规范。 3.是否明确人员岗位管理职责; 4.是否按照药品GSP建立药品零售活动标准操作规程(SOP)和相关记录; 5.是否按照制定的偏差管理规程进行偏差调查和记录;是否按照制定的预防纠正措施管理规程,按照风险管理原则纠正并预防偏差;是否建立变更控制管理规程。 | 1.质量管理体系严重背离药品GSP;或连锁门店不能实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 |
(二)委托管理 | 6.如进行药品委托储存、配送,是否对受托方进行质量审核并签订质量协议。 | 2.委托药品储存、配送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三)自检 | 7.是否建立自检管理规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检并有自检报告,自检内容包括人员配备是否合规;药品经营范围、规模和药学服务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是否相适应;质量管理文件是否完善;是否按照经营活动需要配置算机系统;偏差、变更和预防纠正措施等管理是否有效。 | |
二、人员 | ||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 | 8.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人员是否有《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业的情形。 9.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具备执业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10.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并正常履行职责。 | 3.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是药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业的; 4.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未按照《湖北省社会药房经营活动准入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配备;或告知承诺的高级药学服务能力低于实际评估等级,致使药师资格配备不符合规定。 5.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正常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发现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的为主要缺陷。 |
(五)其他岗位人员 | 11.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12.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13.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14.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如未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或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为主要缺陷。 |
(六)培训与健康管理 | 15.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是否进行岗前培训并建立健康档案,是否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 *如发现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人员以及营业员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或影响药品质量安全,且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为主要缺陷。 |
三、设施设备 | ||
(七)经营场所 | 16.新开办或经营场地变更后药店面积是否与药品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 | 6.经营场所面积与药品经营品种、规模不匹配。例如:零售服务、药学服务、药品储存等明显不利于药品经营活动,并且营业场所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不能分开;设置在超市等商业场所内的,不能设置有效隔断的独立区域或者采用有效隔离。 |
(八)设施设备 | 17.经营场所是否设置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并有温湿度控制设备以满足营业场所环境要求;药品储存、销售、陈列区(库、柜,如货架、柜台、阴凉柜、阴凉区、冷藏柜、冷藏箱等)是否配备有效调节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储存、销售、陈列温度符合药品包装、说明书规定;药品陈列区是否配备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设备。 18.是否根据经营活动需要配备相应的营业设备,至少包括:(1)货架和柜台;(2)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3)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例如:配置符合中药饮片存放、处方调配及计量、卫生要求的药斗、衡器、中药饮片包装等,定型包装中药饮片除外);(4)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有专用冷藏冷冻设备;(5)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6)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19.社会药房可以设置仓库,也可以委托储存配送;连锁门店必须由企业药品配送中心储存和运输。 如设置仓库是否有以下设施设备:(1)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2)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3)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4)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5)验收专用场所;(6)退货药品设置专用存放场所;不合格药品设置具有物理隔断的专区或专库(专柜)并实行色标管理。(7)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如委托储存配送,按照委托管理规定进行检查;药品配送中心和委托储存配送是否有相对固定的药品验收场所。 | 7.经营冷藏冷冻药品未配置相应冷藏储存设备和温湿度监控设施。 8.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未配置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或未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及110报警系统等。 *未配备或未按规定配备不合格药品储存专区、专库(专柜)为主要缺陷。 |
(九)计算机系统 | 20.是否配置符合药品GSP要求的计算机系统,以及零售服务相关的销售凭证打印设备等。如为连锁门店,是否与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连接;如为药品委托储存配送,是否与受托方计算机系统可交互。 | 9.未按照药品GSP或委托储存配送要求配备计算机系统;或未按照告知承诺的药学服务能力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系统。 |
四、文件管理 | ||
(十)管理规程与岗位说明书 | 21.是否将文件管理作为质量管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现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有关保证药品零售活动质量的管理规程。其中质量管理制度和药品零售活动操作规程既可以合并制定标准操作规程(SOP),也可以分别制定;岗位职责与质量责任可以制定岗位说明书。 有关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采购/配送管理;(2)药品验收管理;(3)药品陈列管理;(4)药品销售管理;(5)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审核管理;(6)处方药销售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7)药品拆零管理;(8)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药品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9)记录和凭证管理;(10)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管理;(11)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管理;(12)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管理(如有此项经营范围);(13)药品有效期管理;(14)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管理;(15)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规定;(16)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管理;(17)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履职管理;(18)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19)药物警戒管理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规定;(20)计算机系统管理;(21)药品追溯的规定;(22)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管理;(23)互联网药学服务管理(如有此项业务);(24)远程药房(药柜)管理(如有此项业务)。 有关保证药品零售活动质量的操作规程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采购、验收、销售;(2)处方审核、调配、核对;(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4)药品拆零销售;(5)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如有此经营范围);(6)经营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7)经营场所冷藏冷冻药品存放;(8)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9)设置仓库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10)互联网药学服务操作规程(如有此项业务);(11)远程药房(药柜)操作规程(如有此项业务)。 | |
(十一)记录数据 | 22.是否建立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记录。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采购/配送记录;(2)药品验收记录;(3)药品陈列检查记录;(4)药品养护记录;(5)药品销售记录;(6)药品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记录;(7)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8)药品拆零销售记录;(9)温湿度监测记录;(10)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处理记录;(1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12)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13)药品供应商质量审核记录;(14)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应当设立特殊药品专用账册。 | 10. 发现伪造药品零售经营质量管理数据,或数据可靠性存在不真实问题。 |
五、零售服务 | ||
(十二)经营范围 | 23.是否依法经营,按照拟申请或已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零售活动,并执行或通过计算机系统监控禁止类和限制类销售药品等情况。 24.是否对采购/配送的药品进行供应商合法性、药品合规性质量审核。 | 11.发现超范围销售药品;发现销售假、劣药品或禁止类药品;或发现销售的药品系非法供应商或非药品以药品销售;发现未按规定销售限制类药品。 |
(十三)陈列布局 | 25.陈列布局是否符合以下要求:(1)按用途、剂型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识,分类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2)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区陈列,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并在药品营业区显眼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非处方药的忠告语;(3)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柜)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区域应当有效隔离,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3)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罂粟壳不得陈列;(4)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摆放;(5)经营中药饮片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独立区域,有明显标识,并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设备。包装标识有功能主治等内容的中药饮片等不得置于非药品区域;(6)经营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 | |
(十四)零售调配 | 26.药师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是否负责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向公众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收集反馈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药学工作。 27.是否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销售药食两用的中药饮片,是否与药用中药饮片分区分开存放,如食用不得声称功能主治。 | 12.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或处方未经审核,或执业药师未在职在岗履职期间销售处方药,致使患者用药发生安全性、有效性的风险。 *未按照药品GSP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处方审核质量负责判定为主要缺陷。 |
六、药学服务 | ||
(十五)拆零服务 | 28.从事药品拆零销售业务的,负责拆零销售人员是否经过专门培训;是否设置拆零药品专柜,并做好拆零记录;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袋是否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包装袋上是否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企业名称等内容。 | |
(十六)远程审方 | 29.远程审方计算机系统是否具备处方接收、分配、审核、统计及记录互联互通数据的功能,确保处方审核记录完整、可追溯。 | |
(十七)用药指导和咨询 | 30.药师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是否利用药学专业知识向患者、患者家属以及公众提供药物信息,进行合理用药指导,为患者普及合理用药知识,以预防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提高患者用药依从性,并降低用药错误的发生率。 31.药师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调配药品是否有患者须知标签或销售凭证,书面告知患者购药基本信息,至少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用法用量,以及药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号、规格、数量、价格、销售企业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等。 | |
七、其他要求 | ||
(十八)药品追溯与零售监测 | 32.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并有符合监管要求药品追溯计算机系统。 33.计算机系统是否可以通过药品零售活动质量控制功能,即与采购或配送、收货、验收、储存、陈列、销售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不符合药品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为进行实时识别、监测及控制。 | 13.未建立、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十九)质量投诉及药品召回 | 34.是否制定并实施患者投诉处理规程,被投诉人员姓名及被投诉行为是否有记录、分析被投诉原因并采取预防纠正措施。 35.是否制定并实施药品召回管理规程;发现药品质量安全问题,是否应按规定启动药品召回程序并有相关记录,对有理由确认药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销售等风险防控措施。 | 14.明知药品有质量安全问题,例如是假劣药品、不合格药品等,而没有采取药品召回或追回。 |
(二十)广告与诚信 | 36.是否诚实守信,按法规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 15.发现有虚假宣传、欺骗行为。 |
附件2
湖北省社会药房药学技术人员配备基本要求
社会药房条件 | 药学技术人员配备基本要求 |
1.药品零售企业 | |
1.1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
1.2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为配备中级及中级以下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
1.3在乡镇、农村等偏远地区的 | 具备初级药学服务能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为中级药学技术人员。 *不具备初级药学服务能力的,判定为严重缺陷项。 |
1.4 经营范围有中药饮片的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中药师资格,或按照1.1要求配备,但质量管理人员应当为主管中药师药学技术人员。 |
1.4.1 在县城以下的乡镇、农村的 | 按照1.3要求配备,或质量管理人员为中药师及中药师以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或具备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人员 |
1.4.2设置有中医门诊 | 按照1.3要求配备,或质量管理人员为中药师及中药师以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或具备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人员 |
1.4.3 只经营定型包装中药饮片或药食同源类饮片的 |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不需要专门配备中药执业药师及其他中药药学技术人员 |
1.5 如设置有医疗门诊或由远程医疗服务提供药学服务的 | 按照1.3要求配备,或质量管理人员为药师及药师以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
2.连锁企业所属门店 | |
2.1连锁总部无远程审方等药学服务能力 | 按照“1.药品零售企业”所列情形配备药师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
2.2连锁总部具备远程审方等药学服务能力 | 连锁门店负责人可以配备中级及中级以上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不具备高级药学服务能力,而药师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配备按照2.2执行的,直接判定相关连锁门店为严重缺陷项 |
附件3
湖北省药品零售活动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
被检查企业名称 | |
经营地址 | |
检查类型 | |
检查任务来源 | |
检查实施单位 | |
检查依据 | |
检查人员 | |
检查起止时间 | |
检查发现问题或缺陷(可附页) | |
调整的缺陷说明(如有) | |
综合评定结论 | |
综合评定 人员签字 |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