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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第五章 药品管理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第八章 药品监督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下载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六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六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一条 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下载全文相关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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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年2月28日相关阅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下载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  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下载全文相关阅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

    政策公告 全国
  •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局 长 张 勇海关总署  署 长 于广洲国家体育总局  局 长 刘 鹏 2014年9月28日    下载全文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国内使用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药品使用数量的测算依据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该药品保证函;  (四)相应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六条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报送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进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九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单位应当于进口手续完成后,及时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正本或者副本)、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进口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和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进口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条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进口单位,并应当于当日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1份。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存货地点进行抽样,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第一联背面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予以免检。对免检的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其收货人不免除持进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发证机关:  (一)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  (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抽样的。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前款情形并已进口的全部药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责令复运出境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  进口单位收到责令复运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复运出境的,已查封、扣押的药品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进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复运出境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进口单位收到责令复运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复运出境的,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理的情况及时通告发证机关,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时,供货单位应当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在上述各类复印件上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  (一)药品出口申请表。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进口准许证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如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需提供进口国家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该类药品进口无需核发进口准许证的证明文件(正本)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1.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同意进口该药品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2.进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和该药品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三)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自营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外)。  (四)外销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五)出口药品如为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生产的品种,须提供该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出口药物如为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须提供与境外委托企业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产品质量由委托方负责。  (六)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出口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复运出境的,申请药品《出口准许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国原出口单位申请退货的证明材料;  (二)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出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出口准许证》上注明“原货退回”字样。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  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第一联、海关签章的报关单退回发证机关。  取得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未进行相关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于准许证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准许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有效期1年。药品《出口准许证》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实行“一证一关”,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可以持原进出口准许证办理一次延期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如有遗失,进出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关收到挂失报告后,通知口岸海关。原发证机关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计生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口岸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参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药品进口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是指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拟用于生产制剂或者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  进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进口准许证》上载明的进口单位。  出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出口准许证》上载明的出口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公布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下载全文

    政策公告 全国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5号)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局长:邵明立      署长:牟新生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2014年12月1日已废止最新政策:《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下载全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已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国内使用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药品使用数量的测算依据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该药品保证函;  (四)相应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或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六条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除需报送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海关申报,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验放。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九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单位应于进口手续完成后,及时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正本或者副本)、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进口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和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进口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条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进口单位,并应当于当日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存货地点进行抽样,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第一联背面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予以免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令第4号)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  (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抽样的。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并已进口的全部药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退运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  进口单位收到准予退运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退运的,已查封、扣押的药品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进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退运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进口单位收到准予退运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退运的,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时,供货单位应当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在上述各类复印件上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  (一)药品出口申请表;  (二)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进口准许证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如进口国家或地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需提供进口国家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该类药品进口无需核发进口准许证的证明文件(正本)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1.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同意进口该药品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2.进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和该药品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三)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自营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外);  (四)外销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五)出口药品如为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生产的品种,须提供该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出口药物如为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须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出口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退运的,申请药品《出口准许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国原出口单位申请退货的证明材料;  (二)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出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出口准许证》上注明“原货退回”字样。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凭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第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海关按照出证的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第一联、海关签章的报关单退回发证机关。  取得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未进行相关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于准许证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准许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有效期1年。药品《出口准许证》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实行“一证一关”,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可以持原进出口准许证办理一次延期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如有遗失,进出口单位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关收到挂失报告后,通知口岸海关。原发证机关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口岸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参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药品进口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是指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拟用于生产制剂或者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进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进口准许证》上载明的进口单位。出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出口准许证》上载明的出口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474号)同时废止。下载全文2014年12月1日已废止最新政策:《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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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载全文戒毒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下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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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

    (2000年4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0号公布 2012年11月6日原卫生部部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5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九)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  (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  (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十三)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四)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  (十六)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  (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  (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验收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节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第三十二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三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  (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质量信息的管理;  (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  (六)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  (七)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规定;  (八)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九)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药品退货的管理;  (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  (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六)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七)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  (十八)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十九)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二十)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二十一)药品追溯的规定;  (二十二)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  (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  (四)与药品经营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四十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 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第四十二条 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疫苗、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第五节 设施与设备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  第四十四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第四十五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达到以下要求,便于开展储存作业: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  (二)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  (四)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八)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十)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第四十九条 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第五十条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  第五十二条 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记录和档案。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五十八条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  (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五)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第八节 采 购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六十三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六条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第六十七条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十八条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第六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第七十条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第九节 收货与验收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品入库。  第七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七十五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冷藏、冷冻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七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一)同一批号的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  (二)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拼箱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可不开箱检查。  第七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当将抽取的完好样品放回原包装箱,加封并标示。  第七十九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者专区内验收。  第八十条 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第十节 储存与养护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  (二)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三)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四)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五)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  (六)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七)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八)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  (九)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  (十)储存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  (十一)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十二)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第八十四条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  (五)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七)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  第八十六条 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药品造成污染。  第八十七条 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属于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  (五)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第十一节 销 售  第八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  第九十一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第九十二条 企业应当做好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记录。  中药材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产地、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中药饮片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十三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节 出 库  第九十四条 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  (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  (四)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五)其他异常情况的药品。  第九十五条 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出库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  第九十六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第九十七条 药品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志。  第九十八条 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直调药品的,直调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直调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还应当标明直调企业名称。  第九十九条 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装车等项作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四)启运时应当做好运输记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和启运时间等。第十三节 运输与配送  第一百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与安全。  第一百零一条 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  第一百零二条 发运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药品。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  运输过程中,药品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蓄冷剂,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在冷藏、冷冻药品运输途中,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内的温度数据。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药品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一百一十条 已装车的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药品质量。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四节 售后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冒药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及药品生产企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第一节 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四)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九)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十)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一)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二)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三)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十四)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十五)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第二节 人员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接受相应培训提供条件,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三十条 在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第三节 文 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各岗位人员正确理解质量管理文件的内容,保证质量管理文件有效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  (二)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的审核;  (三)处方药销售的管理;  (四)药品拆零的管理;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  (六)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七)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的管理;  (八)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九)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  (十)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十一)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二)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三)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  (十四)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六)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十七)药品追溯的规定;  (十八)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采购、验收、营业员以及处方审核、调配等岗位的职责,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等岗位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操作规程应当包括:  (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四)药品拆零销售;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  (六)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  (八)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九)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一百四十条 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一百四十一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方式定期备份。第四节 设施与设备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相应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药品受室外环境的影响,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  (一)货架和柜台;  (二)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  (三)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  (四)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  (五)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六)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当做到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仓库应当有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  (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验收专用场所;  (六)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七)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一百五十条 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第五节 采购与验收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企业采购药品,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按采购记录,对照供货单位的随货同行单(票)核实药品实物,做到票、账、货相符。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验收,并按照本规范第八十条规定做好验收记录。  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冷藏药品到货时,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检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查验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第六节 陈列与储存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营业场所温度进行监测和调控,以使营业场所的温度符合常温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环境整洁。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并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污染药品。  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药品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  (六)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七)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八)冷藏药品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  (九)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  (十)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管理,防止近效期药品售出后可能发生的过期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企业设置库房的,库房的药品储存与养护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十节的相关规定。第七节 销售管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药师注册证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  第一百六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三)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  (四)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并做好销售记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药品拆零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经过专门培训;  (二)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三)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  (四)拆零销售应当使用洁净、卫生的包装,包装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  (五)提供药品说明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拆零销售期间,保留原包装和说明书。  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药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第八节 售后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药品并做好记录,同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在职: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的在册人员。  (二)在岗:相关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岗位履行职责。  (三)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者经营企业。  (四)首营品种:本企业首次采购的药品。  (五)原印章:企业在购销活动中,为证明企业身份在相关文件或者凭证上加盖的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质量管理专用章、药品出库专用章的原始印记,不能是印刷、影印、复印等复制后的印记。  (六)待验:对到货、销后退回的药品采用有效的方式进行隔离或者区分,在入库前等待质量验收的状态。  (七)零货:拆除了用于运输、储藏包装的药品。  (八)拼箱发货:将零货药品集中拼装至同一包装箱内发货的方式。  (九)拆零销售:将最小包装拆分销售的方式。  (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品种实施特殊监管措施的药品。  第一百七十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药品批发企业相关规定,门店的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本规范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对企业信息化管理、药品储运温湿度自动监测、药品验收管理、药品冷链物流管理、零售连锁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附录方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追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房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药品采购、储存、养护等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商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互联网销售药品的质量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2013年6月1日施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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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材料项目与要求(试行)(2017修订版)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材料项目与要求(试行)(2017修订版)一、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一)申请人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网站(www.bjsp.gov.cn)进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系统,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并打印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附表1)、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附表2)、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附表3)、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附表4)、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附表5)、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附表6)。(二)申请人应当在注册申请书后附上相关申请材料,相关申请材料中的每项材料应当按照申请书中列明的“所附材料”顺序排列,并将申请材料首页制作为材料目录。整套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并有详细目录。(三)每项材料应有封页,封页上注明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右上角注明该项材料名称。各项材料之间应当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标明各项材料名称或该项材料所在目录中的序号。(四)申请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不得小于四号字,英文不得小于12号字),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五)除注册申请书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申请材料应逐页或骑缝加盖申请人公章或印章,公章或印章应加盖在文字处。加盖的公章或印章应符合国家有关用章规定,并具法律效力。(六)申请材料中填写的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当与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中相关信息一致,申请材料中同一内容(如申请人名称、地址、产品名称等)的填写应前后一致。加盖的公章或印章应与申请人名称一致。申请注册的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如有英文名称,其英文名称与中文名称应当有对应关系。(七)申请材料中的外文证明性文件、外文标签说明书,以及外文参考文献中的摘要、关键词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内容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八)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和电子版本。复印件和电子版本由原件制作,并保持完整、清晰,复印件和电子版本的内容应当与原件一致。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产品注册申请材料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7份;产品变更注册申请材料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4份;产品延续注册申请材料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4份。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分别按产品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申请或延续注册申请规定的申请材料数量提交原件和复印件。2.各项申请材料应逐页或骑缝加盖申请人公章或印章,并扫描成电子版上传至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系统。二、产品注册申请材料项目及要求(一)产品注册申请材料项目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2.产品研发报告和产品配方设计及其依据;3.生产工艺材料;4.产品标准要求;5.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6.试验样品检验报告;7.研发、生产和检验能力证明材料;8.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还应当提交临床试验报告;9.与注册申请相关的证明性文件。(二)产品注册申请材料要求1.注册申请书(1)产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申请注册的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还可标注英文名称,英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有对应关系。(2)通用名称应当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指产品形态、食品分类属性等),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中规定的分类(类别)名称或者等效名称。(3)商品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采用商标名称、牌号名称等。产品的商品名称不得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保健食品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名称相同。(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①对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进行概述;②产品曾经不予注册的,对相关情况及原因进行说明。2.产品研发报告和产品配方设计及其依据(1)产品配方设计及其依据①申请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产品配方设计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的相关规定。②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应对产品的配方特点、配方原理或营养学特征进行描述或说明,提供产品能量和营养成分特征、适用人群、各组分(食品添加剂除外)含量确定依据,表明产品食用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科学文献资料和试验研究资料等。(2)产品配方①配方中食品原料、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应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或)有关规定,不得添加标准中规定的营养素和可选择性成分以外的其他生物活性物质。②配方中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规范的标准名称。③配方应说明每1000g(克)、或每1000ml(毫升)、或每1000个制剂单位产品中所用食品原料、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用量(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加工助剂)。食品原料、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用量需要折算时,应当说明折算方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用量属于复合配料的,应逐一列明各组分名称,并折算成在产品中的用量。④配方中应标示每100g(克)和(或)每100ml(毫升)以及每100kJ(千焦)产品中的能量(kJ或kcal)、营养素和可选择性成分的含量;选择性标示每份产品中的能量(kJ或kcal)、营养素和可选择性成分的含量。当用份标示时,应标明每份产品的量。⑤配方中能量、营养素和可选择性成分的限量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的规定。(3)产品研发报告①对产品研发目的、研发情况和主要研究结果进行概括和总结,包括:A.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提交产品配方筛选过程。B.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提供适用人群确定依据。C.生产工艺研究材料,主要包括工艺设计、工艺过程、工艺验证等内容。如产品形态选择、工艺路线及工艺参数确定的试验数据和科学文献依据,在确定的工艺条件下能够保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说明,对拟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工艺验证和偏差纠正的工艺验证材料,营养素、可选择性成分控制方案,以及污染物、微生物、真菌毒素等可能含有的危害物质的控制方案等。D.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提供产品标准要求制定过程及技术要求中各指标限量制定依据。E.包装材料和容器中有害物质迁移的控制方案。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人参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稳定性研究要求(试行)(2017修订版)》要求组织稳定性研究试验,并保留记录备查。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产品注册,应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稳定性研究要求(试行)(2017修订版)》开展稳定性研究,并提交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A.试验样品的名称、规格、批次和批产量、生产日期和试验开始时间。B.不同种类稳定性试验条件,如温度、光照强度、相对湿度等。C.包装材料名称和质量要求。D.稳定性研究考察项目、分析方法和限度。E.以表格的形式提交研究获得的全部分析数据。F.各考察点检测结果,并以具体数值表示。其中营养成分检测结果应标示其与首次检测结果的百分比。计量单位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不宜采用“符合要求”等表述。在某个考察点进行多次检测的,应提供所有的检测结果及其相对标准偏差(RSD)。G.产品在贮存期内存在的主要风险、产生风险的主要原因和表现,产品稳定性试验种类选择依据,不同种类稳定性试验条件设置、考察项目和考察频率确定依据,稳定性考察结果与产品贮存条件、保质期、包装材料及产品食用方法确定之间的关系,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并得出试验结论。对于已在我国上市销售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可提交已有的稳定性研究材料,并对稳定性结果进行总结。3.生产工艺材料(1)生产工艺文本。文本主要内容:详细描述生产工艺步骤,如预处理、投料、制备、灭菌、包装等,提供各工艺步骤技术参数。(2)对生产场所和所用设备的说明。如生产车间的洁净度级别、温湿度要求、设备名称和型号等。(3)说明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环节及质量控制措施。(4)不同品种的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时,提供有效防止交叉污染所采取的措施及相关材料。(5)生产工艺流程图,注明相关技术参数。4.产品标准要求(1)产品标准要求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1.1)、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2)产品标准要求内容包括资料性概述要素(封面、目次、前言)、规范性一般要素(标准名称、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规范性技术要素(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规范性附录)以及质量要求编写说明等。(3)产品技术要求内容包括:食品原料、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及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要求,感官要求,能量、营养素和可选择性成分限量,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微生物限量,依据产品特性需要增订的其他指标限量(如pH值、黏度、水分含量、渗透压、相对密度、总固体、沉降体积比),净含量和规格等。①所用食品原料、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等级和质量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或)相关规定,进口注册产品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其质量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差异的,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材料。②产品配方中含有或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可选择性成分,产品标准要求中应标示其含量且应符合相应产品类别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③产品配方中选择性添加了L-氨基酸时,产品标准要求中不强制要求标注所添加的氨基酸种类及用量,其含量可用蛋白质(等同物)、氨基酸总量等标示。④各指标限量及检测方法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营养素、可选择性成分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规定检测方法的,申请人应提供检测方法及方法学验证资料。⑤净含量和规格应符合相关规定。5.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1)产品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要求(试行)》的规定。(2)产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产品配方应与注册批准的内容一致,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3)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产品已经在生产国家(地区)上市销售的,除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以外,还应提供上市使用的说明书、包装、标签实样,及其中文译本,并确保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准确性与一致性。 6.试验样品检验报告试验样品应在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29923)要求及商业化生产条件下生产。(1)三批试验样品检验报告应包括产品标准要求中规定的全部项目。(2)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产品注册,提交试验样品稳定性试验报告。(3)检验报告应载明所有项目的检验数据,并明确检验结论。(4)试验样品可由申请人自行检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加盖第三方检验机构公章。7.研发、生产和检验能力证明材料(1)研发能力证明材料。包括:产品配方设计及其依据、产品研发报告等。(2)生产能力证明材料。①产品已上市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境内申请人,应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含正本、副本及品种明细);已取得进口资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境外申请人,应提交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和(或)相应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证明材料。②产品未上市或未取得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生产场所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申请人按照良好生产管理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证明材料。(3)检验能力证明材料。包括:自行检验的,应提交检验人员、检验设备设施、全项目资质的基本情况;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应提交实施逐批检验的检验机构名称、法定资质证明以及申请人与该检验机构的委托合同等。8.临床试验报告(1)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的,应当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临床试验,并出具临床试验报告。(2)产品申请注册时,除临床试验报告外,申请人还需提交临床试验相关材料,包括国内和(或)国外临床试验材料综述、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用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伦理委员会批准意见、知情同意书模板、数据管理计划及报告、统计分析计划及报告、锁定数据库光盘等。9.与注册申请相关的证明性文件(1)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2)产品含注册商标的,应提供国家商标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商标使用范围应符合要求。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应提供申请人可以合法使用该商标的证明文件。(3)申请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应提交以下证明性文件:①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境外申请人为境外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②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允许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产品未上市销售的,可不提供。③由境外申请人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④境外申请人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中文译本,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出具单位名称、被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请注册的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及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方应与申请人名称一致。申请人应当确保译本的真实性、准确性与一致性。三、变更注册申请材料项目及要求(一)一般材料项目及要求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2.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3.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4.申请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由境外申请人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境外申请人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中文译本,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应当确保译本的真实性、准确性与一致性。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出具单位名称、被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请注册的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及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方应与申请人名称一致。5.变更后的产品标签、说明书,生产工艺材料等与变更事项内容相关的注册申请材料。(二)其他材料项目及要求1.申请人名称或地址名称的变更申请,还应提交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申请人名称或地址名称变更的证明性文件。2.变更产品配方中作为非营养成分的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载明的有关事项,生产工艺再优化等,还须提交变更的必要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资料,变更后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要求等未发生实质改变的证明材料。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产品变更注册,按拟变更后条件生产的三批样品稳定性检验报告。(三)涉及变更的其他要求涉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事项的变更,应按新产品注册要求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四、延续注册申请材料项目及要求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二)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三)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情况。(五)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跟踪评价情况,包括五年内产品生产(或进口)、销售、抽验情况总结,对产品不合格情况的说明,以及五年内产品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等。(七)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事项等内容与上次注册内容相比有改变的,应当注明具体改变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八)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产品延续注册,提交产品注册申请时承诺继续完成的完整的长期稳定性试验研究材料。(九)申请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由境外申请人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境外申请人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中文译本,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应当确保译本的真实性、准确性与一致性。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出具单位名称、被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请注册的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及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方应与申请人名称一致。附表:1.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2.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3.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4.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5.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6.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附表1受理编号:国食注申TY受理日期:年月日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产品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填写说明1.申请人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网站(www.bjsp.gov.cn),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并打印本申请书。2.本申请书及所有申请材料均须打印。3.本申请书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4.填写本申请书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申请与受理规定。未按要求申请的产品,将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产品类别□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非全营养配方食品□无乳糖配方或低乳糖配方□氨基酸代谢障碍配方□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或氨基酸配方□母乳营养补充剂□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产品情况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组织状态净含量和规格申请人企业名称□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申请人地址申请人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通讯地址注册申请联系人注册申请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报单位保证书本产品申报单位保证:1.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2.申请书内容及所附材料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本产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检测本产品得到的试验数据。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⑴ 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 ⑵ 产品研发报告和产品配方设计及其依据;□ ⑶ 生产工艺材料;□ ⑷ 产品标准要求;□ ⑸ 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⑹ 试验样品检验报告;□ ⑺ 研发、生产和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⑻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申请应提交的临床试验报告;□⑼与注册申请相关的证明性文件。附表2受理编号:国食注申TY受理日期:年月日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 产品名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填写说明1.申请人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网站(www.bjsp.gov.cn),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并打印本申请书。2.本申请书及所有申请材料均须打印。3.本申请书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4.填写本申请书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申请与受理规定。未按要求申请的产品,将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产品类别□ 全营养配方食品□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非全营养配方食品□ 无乳糖配方或低乳糖配方□ 氨基酸代谢障碍配方□ 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或氨基酸配方□ 母乳营养补充剂□ 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 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产品情况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英文名称组织状态净含量和规格申请人企业名称中文英文申请人国家/地区中文英文申请人地址申请人联系方式生产地址境内申报机构名称境内通讯地址境内注册申请联系人境内注册申请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报单位保证书本产品申报单位保证:1.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2.申请书内容及所附材料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本产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检测本产品得到的试验数据。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境内申报机构(签章)境内申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⑴ 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 ⑵ 产品研发报告和产品配方设计及其依据;□ ⑶ 生产工艺材料;□ ⑷ 产品标准要求;□ ⑸ 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⑹ 试验样品检验报告;□ ⑺ 研发、生产和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⑻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申请应提交的临床试验报告;□ ⑼ 与注册申请相关的证明性文件。附表3受理编号:国食注更TY受理日期:年月日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 产品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填写说明1.申请人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网站(www.bjsp.gov.cn),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并打印本申请书。2.本申请书及所有申请材料均须打印。3.本申请书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4.填写本申请书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申请与受理规定。未按要求申请的产品,将不予受理。申请事项申请变更事项□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名称 □ 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 产品标签、说明书□ 其他产品情况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组织状态净含量和规格注册号有效期至年月日申请变更内容原批准的相应内容申请变更理由最近一次变更申请情况受理编号:申请变更内容:申请最终状态:□ 准予变更□ 自行撤回□ 不予变更申请人申请人名称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人地址申请人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通讯地址注册申请联系人注册申请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报单位保证书本产品申报单位保证:1.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2.申请书内容及所附材料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本产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检测本产品得到的试验数据。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如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章)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⑴ 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 ⑵ 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⑶ 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⑷ 变更后的产品标签、说明书、生产工艺材料等与变更事项内容相关的注册申请材料。附表4受理编号:国食注更TY受理日期:年月日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 产品名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填写说明1.申请人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网站(www.bjsp.gov.cn),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并打印本申请书。2.本申请书及所有申请材料均须打印。3.本申请书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4.填写本申请书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申请与受理规定。未按要求申请的产品,将不予受理。申请事项申请变更事项□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名称□ 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 产品标签、说明书□ 其他产品情况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英文名称组织状态净含量和规格注册号有效期至年月日申请变更内容原批准的相应内容申请变更理由最近一次变更申请情况受理编号:申请变更内容:申请最终状态:□ 准予变更□ 自行撤回□ 不予变更申请人企业名称中文英文申请人国家/地区中文英文申请人地址申请人联系方式生产地址境内申报机构名称境内通讯地址境内注册申请联系人境内注册申请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报单位保证书本产品申报单位保证:1.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2.申请书内容及所附材料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本产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检测本产品得到的试验数据。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如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境内申报机构(签章)境内申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⑴ 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 ⑵ 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⑶ 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⑷ 变更后的产品标签、说明书、生产工艺材料等与变更事项内容相关的注册申请材料;□ ⑸《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境外申请人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中文译本,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附表5受理编号:国食注延TY受理日期:年月日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产品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填写说明1.申请人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网站(www.bjsp.gov.cn),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并打印本申请书。2.本申请书及所有申请材料均须打印。3.本申请书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4.填写本申请书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申请与受理规定。未按要求申请的产品,将不予受理。产品情况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组织状态净含量和规格注册号有效期至年月日批准变更情况变更内容:生产销售情况□ 生产销售□ 曾经生产销售□ 未曾生产销售申请人企业名称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人地址申请人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通讯地址注册申请联系人注册申请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报单位保证书本产品申报单位保证:1.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2.申请书内容及所附材料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本产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检测本产品得到的试验数据。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如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⑴ 国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 ⑵ 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⑶ 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⑸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⑹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跟踪评价情况,包括五年内产品生产、销售、抽验情况总结,对产品不合格情况的说明,以及五年内产品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等;□ ⑺ 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事项等内容与上次注册内容相比有改变的,应当注明具体改变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 ⑻ 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产品注册,提交产品注册申请时承诺继续完成的完整的长期稳定性试验研究材料。附表6受理编号:国食注延TY受理日期:年月日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 产品名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填写说明1.申请人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网站(www.bjsp.gov.cn),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并打印本申请书。2.本申请书及所有申请材料均须打印。3.本申请书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4.填写本申请书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规及申请与受理规定。未按要求申请的产品,将不予受理。产品情况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英文名称组织状态净含量和规格注册号有效期至年月日批准变更情况变更内容:生产销售情况□ 生产销售□ 曾经生产销售□ 未曾生产销售申请人企业名称中文英文申请人国家/地区中文英文申请人地址申请人联系方式生产地址境内申报机构名称境内通讯地址境内注册申请联系人境内注册申请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报单位保证书本产品申报单位保证:1.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2.申请书内容及所附材料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本产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检测本产品得到的试验数据。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境内申报机构(签章) 境内申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⑴ 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 ⑵ 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⑶ 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⑸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⑹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跟踪评价情况,包括五年内产品进口、销售、抽验情况总结,对产品不合格情况的说明,以及五年内产品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等;□ ⑺ 产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事项等内容与上次注册内容相比有改变的,应当注明具体改变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 ⑻ 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和非全营养配方食品产品注册,提交产品注册申请时承诺继续完成的完整的长期稳定性试验研究材料;□⑼《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境外申请人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其中文译本,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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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稳定性研究要求(试行)(2017修订版)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稳定性研究要求(试行)(2017修订版)一、基本原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稳定性研究是质量控制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设计试验获得产品质量特性在各种环境因素影响下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据此为产品配方设计、生产工艺、配制使用、包装规格和包装材料选择、产品贮存条件和保质期的确定等提供支持性信息。二、适用范围本研究要求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稳定性研究工作。三、研究要求稳定性研究应根据不同的研究目的,结合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理化性质、产品形态、产品配方及工艺条件合理设置。产品应当进行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依据产品特性、包装和使用情况,选择性的设计其他类型试验,如开启后使用的稳定性试验等。稳定性试验报告与稳定性研究材料在产品注册申请时一并提交。(一)试验用样品稳定性研究用样品应在满足《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及商业化生产条件下生产,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应与注册申请材料一致,包装材料和产品包装规格应与拟上市产品一致。影响因素试验、开启后使用的稳定性试验等采用一批样品进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分别采用三批样品进行。(二)考察时间点和考察时间稳定性研究目的是考察产品质量在确定的温度、湿度等条件下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因此研究中一般需要设置多个时间点考察产品的质量变化。考察时间点应基于对产品性质的认识、稳定性趋势评价的要求而设置。加速试验考察时间为产品保质期的四分之一,且不得少于3个月。长期试验总体考察时间应涵盖所预期的保质期,中间取样点的设置应当考虑产品的稳定性特点和产品形态特点。对某些环境因素敏感的产品,应适当增加考察时间点。(三)考察项目、检测频率及检验方法1.考察项目:稳定性试验考察项目可分为物理、化学、生物学包括微生物学等方面。根据产品特点和质量控制要求,选取能灵敏反映产品稳定性的考察项目,如产品质量要求中规定的全部考察项目或在产品保质期内易于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项目;以及依据产品形态、使用方式及贮存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等增加的考察项目,以便客观、全面地反映产品的稳定性。2.检测频率:敏感性的考察项目应在每个规定的考察时间点进行检测,其他考察项目的检测频率依据被考察项目的稳定性确定,但需提供具体的检测频率及检测频率确定的试验依据或文献依据。0月和试验结束时应对产品标准要求中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检测。3.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考察项目原则上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299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25596)规定的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中规定了检验方法而未采用的,或者国家标准中未规定检验方法而由申请人自行提供检验方法的,应当提供检验方法来源和(或)方法学验证资料。四、试验方法(一)加速试验加速试验是在高于长期贮存温度和湿度条件下,考察产品的稳定性,为配方和工艺设计、偏离实际贮存条件产品是否依旧能保持质量稳定提供依据,并初步预测产品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的长期稳定性。加速试验条件由申请人根据产品特性、包装材料等因素确定。如考察时间为6个月的加速试验,应对放置0、1、2、3、6月的样品进行考察,0月数据可以使用同批次样品的质量分析结果。固态样品试验条件一般可选择温度37℃±2℃、湿度RH 75%±5%。如在6个月内样品经检测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或发生显著变化,应当选择温度30℃±2℃、湿度RH65%±5%的试验条件同法进行6个月试验。液态样品试验条件一般可选择温度30℃±2℃、湿度RH60%±5%,其他要求与上述相同。在冰箱(4—8℃)内贮存使用的样品,试验条件一般可选择温度25℃±2℃、湿度RH60%±10%,其他要求与上述相同。加速试验条件、考察时间等与上述规定不完全一致的,应当提供加速试验条件设置依据,考察时间确定依据及相关试验数据和科学文献依据。(二)长期试验长期试验是在拟定贮存条件下考察产品在运输、保存、使用过程中的稳定性,为确认贮存条件及保质期等提供依据。长期试验条件由申请人根据产品特性、包装材料等因素确定。长期试验考察时间应与产品保质期一致,取样时间点为第一年每3个月末一次,第二年每6个月末一次,第3年每年一次。如保质期为24个月的产品,则应对0、3、6、9、12、18、24月样品进行检测。0月数据可以使用同批次样品质量分析结果。试验条件一般应选择温度25℃±2℃、湿度RH60%±10%;对温度敏感样品试验条件一般应选择温度6℃±2℃、湿度RH60%±10%。长期稳定性试验与加速试验应同时开始,申请人可在加速试验结束后提出注册申请,并承诺按规定继续完成长期稳定性试验。长期试验条件、考察时间等与上述规定不完全一致的,应当提供长期试验条件设置依据、考察时间确定依据及相关试验数据和科学文献依据。(三)产品使用中的稳定性试验目的是考察产品在贮存和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变化情况,为产品配制使用、贮存条件和配制后使用期限等参数的确定提供依据。可进行开启包装后使用的稳定性试验(包括室温贮存稳定性和冰箱冷藏稳定性等)、模拟管饲试验、产品运输试验、奶嘴试验(婴儿产品)等。提供产品贮存条件、试验方法、取样点、考察项目、考察结果及评价方法等材料。(四)影响因素试验试验条件由申请人根据产品特性、包装材料、贮存条件及不同的气候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1.高温试验:样品置密封洁净容器中,一般可在温度60℃条件下放置10天,分别于第5天和第10天取样,检测有关项目。如样品发生显著变化,则在温度40℃下同法进行试验。2.高湿试验:样品置恒湿密闭容器中,一般可在温度25℃、湿度RH90%±5%条件下放置10天,分别于第5天和第10天取样,检测有关项目,应包括吸湿增重项。若吸湿增重5%以上,则应在温度25℃、湿度RH75%±5%条件下同法进行试验。液体制剂可不进行此项试验。3.光照试验:样品置光照箱或其他适宜的光照容器内,一般可在照度4500Lx±500Lx条件下放置10天,分别于第5天和第10天取样,检测有关项目。试验条件、考察时间等与上述规定不完全一致的,应当提供试验条件设置依据、考察时间确定依据及相关试验数据和科学文献依据。(五)稳定性承诺1.当申请注册的3个批次样品的长期稳定性数据已涵盖了建议的保质期,则无需进行稳定性承诺;如果提交的材料包含了至少3个批次样品的稳定性试验数据,但长期试验尚未至保质期,则应承诺继续进行研究直到建议的保质期。2.产品上市后的稳定性研究。在产品获准生产上市后,应采用实际生产规模的产品继续进行长期试验。根据继续进行的稳定性研究结果,对包装、贮存条件和保质期进行进一步的确认,与原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相符的,应当进行变更。五、结果评价对产品稳定性研究信息进行系统的分析,结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确定产品的贮存条件、包装材料/容器和保质期等。六、材料要求产品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与稳定性研究有关的材料:(一)试验样品的名称、规格、批次和批产量、生产日期和试验开始时间。(二)不同种类稳定性试验条件,如温度、光照强度、相对湿度等。(三)包装材料名称和质量要求。(四)稳定性研究考察项目、分析方法和限度。(五)以表格的形式提交研究获得的全部分析数据。(六)各考察点检测结果,应以具体数值表示,其中营养成分检测结果应标示其与首次检测结果的百分比。计量单位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不宜采用“符合要求”等表述。在某个考察点进行多次检测的,应提供所有的检测结果及其相对标准偏差(RSD)。(七)产品在贮存期内存在的主要风险、产生风险的主要原因和表现,产品稳定性试验种类选择依据,不同种类稳定性试验条件设置、考察项目和考察频率确定依据,稳定性考察结果与产品贮存条件、保质期、包装材料及产品食用方法确定之间的关系,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并得出试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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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备案保健食品中允许使用食品用香精的有关通知

    根据《保健食品备案产品可用辅料及其使用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我中心起草了固体制剂及液体制剂中香精的使用具体规定,并经总局特食注册司批准。目前保健食品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完成了相关系统建设,近日已上线。其相关内容要求如下:一、食品用香精填写要求:1.申请人在备案保健食品中使用食品用香精时,应填写具体香精的名称,不需要列出香精组成成分,但需要上传“未违规使用香精的承诺书”。2.食品用香精应符合GB306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用香精》的要求。3.单独使用的香料有不适宜人群或注意事项规定的(如香兰素),应在产品说明书中增加相关内容。二、产品中口味的选择:1.申请人填写一个香精时,产品名称可以选择该香精对应的口味,或不选择口味。如选择“菠萝香精”,产品名称可以选择“菠萝口味”或不选择口味。2.申请人填写多个香精时,产品名称应选择一种主要香精对应的口味,或不选择口味。3.目前备案保健食品中可选择的口味均来自前期注册过程中已审批的产品,我中心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批准情况适时调整和增补。(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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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 号《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  陈竺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全文下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与卫生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卫生部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  (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五)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第二节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并报告。  第二十条 新药监测期内的国产药品应当报告该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其他国产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满5年的,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报告。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及时对死亡病例进行分析、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第三节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见附表2),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还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评价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对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与卫生部联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流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应当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第四节 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发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3),自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内提交。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发现提示药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五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国产药品,每5年报告一次。  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报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  第三十八条 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7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第四章 药品重点监测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和首次进口5年内的药品,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并按要求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开展药品重点监测。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作为监测点,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第五章 评价与控制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  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四十七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企业开展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研究。必要时,应当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将有关措施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根据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综合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第五十四条 下列信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统一发布:  (一)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二)其他重要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和认为需要统一发布的信息。  前款规定统一发布的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也可以授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第五十五条 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共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五十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危及生命;  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四)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五)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同一药品:指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  (六)药品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药品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药品安全性监测活动。  第六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可以委托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规定,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义务。  第六十五条 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疫苗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于2004年3月4日公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附表:1.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2.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     3.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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