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浙江省
主体名称 | 余姚市天天乐大药房梁弄店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余市监处罚﹝2025﹞5号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5-01-02 |
处罚内容 | 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许可证; |
罚款金额(万元) | 4.000000 |
没收违法所得 | 0.134688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行为类型 | 余姚市天天乐大药房梁弄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余姚市天天乐大药房梁弄店与余姚市梁弄益群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两家系同一负责人的关联企业。据当事人自述,2023年10月7日,两家单位均因其经营的炒酸枣仁即将售罄,拟在“药师帮平台”购买炒酸枣仁,但由余姚市梁弄益群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账号下单向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在“药师帮平台”的道地药材旗舰店以900元/千克价格购入2千克炒酸枣仁(上述炒酸枣仁为1千克装,包装标称生产企业湖北道地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批号230504)。2023年11月16日,因当事人中药药斗内炒酸枣仁用完,遂从余姚市梁弄益群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处调拨1包上述批次的炒酸枣仁在其店内销售(两家单位因为同一老板故未约定销售价,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并在其电脑系统上登记为初始入库后开始上架销售。至案发,当事人以1.83元/克的单价共计销售上述炒酸枣仁736克,合计得销售款1346.88元,剩余264克炒酸枣仁,除抽样用240克外,有15克因计量误差损耗,抽样剩余的9克在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销毁。另查明,上述炒酸枣仁产品根据宁波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为YP20240247的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实际为非药典品种的理枣仁,故属于假药。综上,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的货值金额为1830元,违法所得1346.88元。经查询本局案件管理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因相同违法行为,被本局立案查处过。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炒酸枣仁系为上门顾客按照中药药方提供的中药配方销售行为,上述批次的炒酸枣仁产品根据宁波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为YP20240247的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实际为非药典品种的理枣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二款第(二)项所指的假药。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中药饮片炒酸枣仁系从另一家药品零售企业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从非法渠道购入药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存在竞合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当事人在收到药品不合格报告后也主动对已销售的同批次炒酸枣仁展开了召回程序,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346.88元;二、罚款40000元。罚没款合计41346.88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处罚机关 |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281308970636R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