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浙江省
主体名称 | 金华市一旭医药有限公司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金开市监处罚﹝2024﹞634号 |
处罚类别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4-11-11 |
处罚内容 | 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 |
罚款金额(万元) | 0.000000 |
没收违法所得 | 0.029500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行为类型 | 金华市一旭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3月25日,当事人从安徽省芮珺药业有限公司采购涉案批次北柴胡157kg,单价128元/kg,金额20096元。2024年5月2日,当事人向常山县严宇仙中医诊所销售涉案批次北柴胡5kg,单价175元/kg,金额875元;2024年5月26日,当事人向武义惠馨中医诊所销售涉案批次北柴胡3kg,单价168元/kg,金额504元;2024年6月3日,当事人向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涉案批次北柴胡2kg,单价158元/kg,金额316元;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向浦江深溪王国药馆有限公司销售涉案批次北柴胡2kg,单价168元/kg,金额336元。当事人共销售涉案批次北柴胡12kg,销售收入共计2031元,剩余145kg涉案批次北柴胡未销售。2024年6月5日,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涉案批次北柴胡进行抽检。2024年7月15日,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到衢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签发报告编号:Y20240357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涉案批次北柴胡经检验,检验项目:性状;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24年7月15日,当事人得知涉案批次北柴胡经抽检性状项目不符合规定。2024年7月18日,当事人发布召回通知,对销售的涉案批次的北柴胡进行召回。2024年7月18日,当事人从武义惠馨中医诊所召回涉案批次北柴胡3kg,并退还其504元;从浦江深溪王国药馆有限公司召回涉案批次北柴胡2kg,并退还其336元。当事人销售给常山县严宇仙中医诊所的5kg涉案北柴胡,其中0.2kg无偿提供给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使用,4.8kg已销售完,无法召回。当事人销售给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2kg涉案批次北柴胡,其中0.2kg被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买走,1.8kg被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综上,当事人共召回了5kg涉案批次北柴胡,7kg未召回。当事人于2024年7月20日将涉案批次北柴胡共150kg退回安徽省芮珺药业有限公司。截至案发,当事人实际销售涉案批次北柴胡7kg,违法所得295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能提供供货单位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购销记录等证明材料,当事人无主观过错,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北柴胡是劣药,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实际销售数量少。参照《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积极采取改正、产品召回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5元,上缴国库;2.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处罚机关 |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7003370107141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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