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陕西省
一、修订背景
2024年2月国家药监局印发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8月1日起正式实施,《裁量规则》明确规定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该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此同时,近两年来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也有新的变化,为了保障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需要对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新修订完善。因此,我局组织对《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进行了全面修订。
二、修订依据
依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对《基准》进行了修订。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裁量标准。新修订的《基准》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共10条,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裁量规则》中部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条件等进行了细化。“分则”共95条,包括药品处罚裁量基准、疫苗处罚裁量基准、医疗器械处罚裁量基准和化妆品处罚裁量基准四个部分,对行政处罚裁量种类、幅度、方式等进行了细化和量化。
(二)补充和增加了处罚依据和裁量情形。近年来,国家药监局相继出台了多部重要的部门规章,本次《基准》修订,补充了新出台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共增加了42条处罚依据。
(三)调整了部分裁量幅度和要求。为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同时兼顾考虑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基准》对部分裁量幅度和裁量要求作出了调整,降低了减轻处罚的下限。对减轻处罚的罚款下限从原来不低于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额的10%,调整为不低于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额的5%,并规定减轻处罚的限制从业年限下限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年限的10%。
(四)对减轻处罚的限制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经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召回后,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拒不召回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对单位不得免于处罚和减轻处罚。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和裁量标准。《基准》中各“裁量标准”主要是针对有裁量幅度的“罚款”及“资格罚”进行细化和量化。减轻处罚中涉及行政处罚种类减轻的,应按照《规则》对减轻处罚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关于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区分。为了加强实际操作性,《基准》“总则”部分对《裁量规则》中应当减轻、可以减轻、应当从轻以及可以从轻四种情形分别作出更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是对《裁量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予以的细化。同时,对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是对《裁量规则》第九条第(十二)项的具体细化。
(三)关于限制减轻处罚的有关规定。《基准》规定了对单位不得适用免于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限制情形,同时,考虑到相关责任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履行职责情况、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可能有所不同,因此,规定对相关人员可以适用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