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日生产的“××染发膏(闷青亚麻)”(净含量:90g,批号:I0220B02,限用日期:20230901),经检验,检出批件及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N,N-双(2-羟乙基)对苯二胺硫酸盐、2,6-二氨基吡啶。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生产的“××染发膏(闷青亚麻)”(净含量:90g,批号:J2620B26,限用日期:20231025),经检验,检出批件及标签未标识的染发剂:N,N-双(2-羟乙基)对苯二胺硫酸盐、2,6-二氨基吡啶。 上述涉案2批次产品为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当事人于2021年9月7日生产了“××染发膏(暗红色)5/45”(净含量:90g,批号:I0721E02,限用日期:20240906)5402支。该批次化妆品经检验,未检出批件及标签标识的染发剂:甲苯-2,5-二胺硫酸盐,另检出批件及标签未标识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 当事人于2021年3月24日生产了“××染发膏(闷青亚麻)”(净含量:90g,批号:C2421B24,限用日期:20240323)3270支。该批次化妆品经检验,检出批件及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N,N-双(2-羟乙基)对苯二胺硫酸盐、2,6-二氨基吡啶。 当事人于2021年1月7日生产的“××染发膏(闷青亚麻)”(净含量:90g,批号:A0721B07,限用日期:20240106),经检验,检出批件及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N,N-双(2-羟乙基)对苯二胺硫酸盐、2,6-二氨基吡啶。 当事人于2021年8月21日生产了“××染发膏(栗棕色)”(净含量:90g,批号:H2121D01,限用日期:20240820)3270支。该批次化妆品经检验,检出批件及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4-氨基间甲酚。 当事人于2021年9月9日生产了“××染发膏(黑色)”(净含量:90g,批号:I0921A01,限用日期:20240908)5460支。该批次化妆品经检验,检出批件及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N,N-双(2-羟乙基)对苯二胺硫酸盐、1-萘酚。 上述涉案5批次产品为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针对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2批次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涉案5批次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监管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本局不再作出相关处罚。 另查明,当事人曾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不实的《产品假冒情况说明》7份,并在被询问中作出虚假的陈述,否认生产过涉案2批次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涉案5批次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李××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发生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对上述7批次涉案产品的生产及质量安全负责。2020年度李××从当事人处取得收入21206.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