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4〕839号 |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
罚款金额(万元): | 1.5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29792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
违法事实: |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685),许可项目为: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2019年9月2日,当事人下指令单生产“欧柏丽青涩(苹果)香水”(EXP:20240908),共生产了200盒,留样3盒,剩余197盒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销售价均为7.6元/盒。2019年9月2日,当事人下指令单生产“欧柏丽粉红(苹果)香水”(EXP:20240908),共生产了198盒,留样3盒,剩余195盒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销售价均为7.6元/盒。上述产品标签中的生产许可证号标示为XK16-1083811,且未在产品上标示出产品的具体名称及未标示生产批号或限期使用日期的引导语。因此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我局提供涉案产品由广州市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嘉美公司)生产的生产记录、嘉美公司证照及嘉美公司与当事人生产费用结算表等材料,2023年5月26日,当事人主动向我局反映其员工曾向我局提供了嘉美公司的生产记录等虚假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要负责人为当事人员工卢某某。经核查,2023年6月1日,嘉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并未生产过涉案批次的产品。当事人于2019年9月生产涉案两款香水时,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685)许可范围未包含有机溶剂单元,根据广安市市场局协查函时间2023年4月6日,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产品已逾二年。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024.8元,违法所得为2979.2元。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
处罚依据: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
处罚内容: | 一、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与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构成牵连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二、鉴于当事人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未收到过不良反应报告,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适用从轻情节进行处罚。因当事人所使用的生产工具、设备、原料、包装材料也用于生产其他合法生产的化妆品,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生产涉案产品,决定不予没收当事人生产工具、设备、原料、包装材料。当事人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979.2元;二、罚款10000元。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处罚款5000元;决定对责任人卢某某处罚款3000元。综上决定对责任人卢某某处罚款3000元,另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979.2元;二、罚款15000元。(合计罚没17979.2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广州市九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工商登记码 | 税务登记号 | 事业单位证书号 |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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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卢燕舞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5-13 | |||||
公示截止期: | 2027-5-13 | |||||
处罚机关: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数据来源单位: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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