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浙江省
主体名称 | 象山合生元大药房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象市监处罚﹝2024﹞348号 |
处罚类别 | 其他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4-5-10 |
处罚内容 | 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 |
罚款金额(万元) | 0 |
没收违法所得 | 0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行为类型 | 象山合生元大药房销售劣药案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中经营的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生产单位: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2023625,批号:20220508)进行抽样送检,2024年3月18日,本局收到宁波市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40154),显示被抽样的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经检验,缓冲液中溶出量不合格,检验结果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二部规定。 |
处罚机关 |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2253090755452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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