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天津市市辖区西青区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Case | 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ENTNAME | 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REGNO | - |
组织机构代码 | ZZJGDM | 91120111MA05TG572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FDDBRMC | 刘猛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PenDecNo |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109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IllegActType | 发布违法广告 |
处罚种类 | PenType | 罚款3000元。 |
处罚依据 | penbasis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 | 主动履行15日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JudAuth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PenDecIssDate | 2024年4月26日 |
备注 | emarks | -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109号
当事人: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1MA05TG572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D1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猛
本局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北鸿案移〔2023〕10号),显示有人举报在老百姓大药房天津公司河北区黄纬路店购买的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新会陈皮外包装袋上印有“辛散通温,气味芳香,长于理气,能入脾肺”字样;本局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支三案移〔2023〕3号),显示有人举报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河西店购买的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新会陈皮外包装袋上印有“辛散通温,气味芳香,长于理气,能入脾肺”字样。
2024年1月2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从安徽品真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进5年陈“新会陈皮”、10年陈“新会陈皮”、15年陈“新会陈皮”三种类型新会陈皮,销售时以密封袋包装(250克/袋)进行销售,密封袋印有“辛散通温,气味芳香,长于理气,能入脾肺”字样。2024 年1 月2 日、2024 年3 月25 日我局向安徽品真堂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去函,函请调查安徽品真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当事人“新会陈皮”包装情况和“辛散通温,气味芳香,长于理气,能入脾肺”字样印制情况。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当事人销售的“新会陈皮”为安徽品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非药品形式销售,且包装袋不是安徽品真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为整箱销售,“辛散通温,气味芳香,长于理气,能入脾肺”字样亦非安徽品真堂药业有限公司印制。当事人销售的“新会陈皮”包装袋上印有“辛散通温,气味芳香,长于理气,能入脾肺”字样,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违法广告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无法提供制作广告费用凭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利润是由辛散通温,气味芳香,长于理气,能入脾肺”的违法宣传所得,故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说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授权委托人王轶超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新会陈皮”的事实情节;
3、供货商资质材料、购进合同、随货清单、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新会陈皮”的事实情节;
4、协助调查函复函,证明安徽品真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新会陈皮”包装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1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包装袋上印有“辛散通温,气味芳香,长于理气,能入脾肺”字样的“新会陈皮”,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新会陈皮”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哪些利润为发布违法广告所得,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不再销售“新会陈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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