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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花市监处罚〔2024〕14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宁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4154916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肖华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01月30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4〕147号
当事人:广州宁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0101MA5CRFDQ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华
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华兴工业区华兴南路9号二期厂房第五层
2023年11月6日,执法人员收到国家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转来一宗抽检异常情况,反映产品名称为SUNYOQUER尚优泉苦参根舒缓水(批号:XH22L02C02)标签标注委托方为广州宁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成路8号305(空港白云)。经查询普通化妆品备案系统,该产品备案信息显示:备案人为广州宁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华兴工业区华兴南路9号二期厂房第五层,故产品标签标注企业地址与备案资料不一致。
经查明:
当事人以3.1元/瓶的价格委托广州协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涉案批次“SUNYOQUER尚优泉苦参根舒缓水[净含量:120mL,限用日期:2025/12/01,批号:XH22L02C02,标称委托方为广州宁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成路8号305(空港白云)]”,实际收到983瓶(交货产品为裸瓶,瓶身未有备案信息,当事人自行采购外包装盒进行外盒包装及塑封),共支付3047.3元加工费。上述涉案批次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4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合计售出62瓶(另免费赠送15瓶),售价28.8元/瓶,共取得货款1785.6元。截至2023年7月底,当事人召回上述售出的涉案批次产品合计12瓶,无退款。当事人于2023年8月22日支付600元委托他人对涉案批次产品合计918瓶进行销毁处理。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售出的50瓶(另免费赠送15瓶)无法召回。综上,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要求的涉案批次化妆品的货值合计28310.4元,违法所得178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1份、《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询问笔录》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1份、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涉案批次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及召回记录、销毁支付记录等材料1份。
本局已于2024年1月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本案《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穗花市监罚告〔2024〕53号)。
当事人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局提交《申辩书》,主张从轻处罚,主要意见如下:一、983瓶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企业地址与备案资料不一致,其中906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产生不利后果,只能按于2023年4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合计售出62瓶。截至2023年7月底,当事人召回12瓶,实际销售为50瓶,收到货款1785.6元,罚款86716.8元过重,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处破产边缘,承担处罚能力非常有限,希望从轻处罚;二、已对涉案983瓶裸瓶和召回的12瓶进行销毁处理,不存在继续违法的行为;三、非主观违法,且无前科,本次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极小,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裁量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请求从轻处理。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涉案批次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局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序号33事项裁量情节“从轻”具体情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从轻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其他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涉案批次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序号33事项裁量情节“从轻”具体情节的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785.6元;
二、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即84931.2元;
(一、二项罚没款合计86716.8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或者按照缴款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到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如下:
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
行政诉讼部门地址和电话如下: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浦大道北33号,电话:020-37890850。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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