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全国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国家药监局组织对《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3年11月20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yaojianguansichu@nmp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有关反馈意见”。
附件:
2.意见建议反馈表模板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3年11月3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前应提出立项申请并获得批准。本规定所称实验研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药品注册为目的,在药品注册申请前开展的药物临床前研究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申请:
(一)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原料药、单方制剂和复方制剂,下同)实验研究的;
(二)开展境外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境内注册的;
(三)开展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来源药品实验研究的;
(四)开展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在境内未列管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已上市国家或地区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药品实验研究的;
(五)开展尚未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但具有依赖性潜力药物实验研究的;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申请人和批件持有人定义】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申请人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后,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批件持有人)。
第四条【事权划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范,依法组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的审评审批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件持有人和联合研制单位实验研究相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药品检查中心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实验研究场地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章 实验研究申请、受理与审批
第五条【许可条件一】 申请人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与联合研制单位共同提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但联合研制单位不得超过2家。申请人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的要求。
第六条【许可条件二】 申请人和联合研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机构,有明确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管理的责任体系,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
(二)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采购、制备、实验、领用、保管、储存、取样、留样、不合格品处理、退库、报残损及安全保卫等环节得到有效控制,并定期进行产品物料平衡检查;
(三)研究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研究方法、实验技能和分析技术,能够有效控制实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确保相关实验技术不流入非法渠道;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储存条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库或专柜应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建有专用账册,实验区、专库或专柜等关键部位应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
第七条【许可条件三】 境外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立项申请人,应当为境外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驻中国境内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办事机构,也可是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已取得该品种制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或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境外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立项申请人,应当为境外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驻中国境内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办事机构,也可是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具有相应管制级别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
第八条【申请要求】 申请人应当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提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并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材料目录(附1)提交申报资料。
第九条【禁入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
(一)列入医疗不得使用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附2)和医疗不得使用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附3)的;
(二)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
(三)含罂粟壳的复方制剂;
(四)不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规定(附4)的;
(五)申请人、联合研制单位列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
(六)申请人、联合研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禁毒相关法律法规的;
(七)其他不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无需申请立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申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
(一)已获准实验研究或上市的药品以及在注册审评审批过程中的药品增加或变更产品规格的;
(二)已获准实验研究或上市的药品以及在注册审评审批过程中的药品增加适应症或变更生产工艺的;
(三)已取得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药品在注册审评审批过程中补充相关研究的。
第十一条【受理】 收到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补正资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正资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技术审评】 实验研究审批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根据技术审评需要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后4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资料审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技术审评需要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正新的资料,原则上提出一次补充资料要求,列明全部问题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充提交资料。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全部补正资料后,4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意见。申请人逾期不予补正资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无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批工作需要和管理风险等情况,可以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药品检查中心或申请人和联合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实验研究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药品检查中心和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接到委托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并报送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五条【审批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审批结果应当于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发出。
第十六条【批件和通知件】 实验研究立项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批准,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电子证照,并抄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审评审批部门,以及申请人和联合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的,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通知件电子文书。立项批件的编号格式为:TYL+4位年号+4位顺序号;立项通知件的编号格式为:TYF+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批件效期】 实验研究立项批件实行效期管理,批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批件持有人应在批件有效期内完成研究,并提出药品注册申请。
实验研究立项批件原则上不延期。如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仅可延期1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申请延期的批件持有人应当在批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至2个月期间申请延期,说明研究进展、未完成原因、拟延期时间等情况。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规定组织审评审批。
第十八条【情况报告表】 批件持有人应当于每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情况年度报告表(附5),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其所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变更要求】 批件持有人申请变更联合研制单位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定附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材料目录中境内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第16项至第21项提交联合研制单位相关资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规定组织审评审批。
第二十条【研究过程要求】 批件持有人及其联合研制单位应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并承担实验研究全过程工作,实验研究内容不得委托。
第二十一条【主要研究人员要求】 批件持有人和联合研制单位应当将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报送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省级公安禁毒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变更主要研究人员的,应在变更后20日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情况年度报告表(附5)中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批件转让】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件持有人应当书面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且3年内不得再申请同品种实验研究:
(一)批件持有人在实验研究批件有效期内未获得药品注册受理的;
(二)药品注册不予批准的;
(三)批件持有人自行提出注销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批件持有人责任】 批件持有人承担实验研究过程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一】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实验研究立项批件,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弄虚作假的申请人、批件持有人和联合研制单位,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二】 批件持有人和联合研制单位在实验研究过程中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导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理。批件持有人和联合研制单位10年内不得提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三】 批件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情况年度报告表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时限计算和排除】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技术审评、补充材料、现场检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二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同时废止。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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