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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监处罚[2023]540号
当事人:仙桃市达生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MA48U8DF2T
负责人:余宜英
身份证件号码:略
住所(住址):略
联系电话:略
联系地址:略
2023年8月4日,我局工作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位于仙桃市仙桃大道北侧巨臣铂域3号楼3单元1楼113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有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给予了责令改正和当场处罚。2023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9月26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予以立案调查。
经本机关查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第一次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电脑上当日有处方药销售的数据,但当事人处方药销售登记本上的销售记录只记录到2023年8月2日,且无法提供任何销售过处方药的处方。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文号为:仙市监责改【2023】03-355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改正。同时下达了文号为:仙市监当罚【2023】03-45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两份文书均由当事人的药房经理刘莲签名盖章签收。2023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处方药销售登记本的最后记录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电脑上查询销售记录,发现当日共有销售记录25条,其中有12种处方药售出,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售出处方药后留存的处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办案人员于2023年8月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办案人员于2023年9月2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仍未改正的事实;
3、办案人员于2023年9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具体违法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5、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6、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的身份事实;
7、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店招牌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的事实;
8、当事人处方药销售登记本照片及电脑销售处方药照片打印件1页(4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023年10月13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仙桃市监罚告〔2023〕540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管理质量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从轻处罚。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处罚款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帐户:仙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313901040000839)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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