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天津市
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各监管办:
为推动药品监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药监局制定了《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裁量基准制度》《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制度》,已经2023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1.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措施基准制度
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制度
2023年10月23日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制度。
第二条 市药监局、各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遵循本基准制度。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第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实施,遵循必要性、适当性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利用行政强制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要求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和文字记录。
第八条 采用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采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
第九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四)不得查封、扣押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质量安全风险可控的,原则上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符合适用《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情形的;
(二)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物品会流入市场危害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或者会被当事人隐匿、转移、销毁的,或者会造成证据灭失、影响取证的,应当依法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应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基准表
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强制方式 | 强制权限 |
1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2 | 对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3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及其有关材料、场所的查封、扣押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9 号)第七十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及其有关材料、场所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4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及其有关材料、场所的查封、扣押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27 号)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及其有关材料、场所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5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地的查封。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 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地。 | 查封、扣押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 市药监局、各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制度。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适用本基准制度。
第三条 市药监局负责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环节的检查,以及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检查。
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化妆品经营,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
第五条 市药监局各业务处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应当包括行使检查权的机构名称、检查对象、检查的法律依据及事项、检查方式及频次等内容。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行政检查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至少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人出具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被检查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内容进行行政检查,现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或者《现场笔录》,如实对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配合调查义务情况、陪同检查人员情况、见证人情况、检查发现的客观事实、责令整改等执法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文字记录,必要时依据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检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信息归集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于10个工作日内将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归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行政检查,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遵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二)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
(三)生产、经营、使用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及医疗器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检查频次按照相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行政检查结果信息。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法定检查频次 | 检查权限 |
1 | 药品(疫苗)生产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七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5.《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 药品(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疫苗)生产企业 | 许可检查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1.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 2.对疫苗、血液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每年不少于一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3.对上述产品之外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但应当在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4.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五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 市药监局 |
2 |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3.《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 药品经营企业(批发、零售连锁总部) | 许可检查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批发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2.对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 市药监局 |
3 | 本行政区域疫苗配送企业、境外疫苗持有人指定的境内销售其疫苗的药品批发企业、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八条、第七十条 | 疫苗配送企业、境外疫苗持有人指定的境内销售其疫苗的药品批发企业、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市药监局 |
4 |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3.《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第四条 4.《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制剂室 | 许可检查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市药监局 |
5 | 对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一百零七条。 |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市药监局 |
5 | 对从事药品网络交易的第三方平台以及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从事药品网络交易的第三方平台以及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 |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市药监局 |
6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 许可检查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对生产重点监管产品目录品种的企业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 市药监局 |
7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2.《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 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 |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新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在备案后60日内开展监督检查 | 市药监局 |
8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 |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市药监局 |
9 | 化妆品生产的监督检查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五条 2.《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第三条、第五十条 3.《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四十六条 |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 | 许可检查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市药监局 |
10 | 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审核、复核及备案后检查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十七条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 | 许可检查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市药监局 |
11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3.《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 药品零售企业 | 许可检查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区市场监管局 |
12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许可检查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区市场监管局 |
13 | 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4.《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区市场监管局 |
14 | 对化妆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十七条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 化妆品经营者 | 常规检查 有因检查 其他检查 | / | 区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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