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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石河子市丽人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A
经营场所:新疆石*****************号
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42************26
住址:新疆石************************号
联系电话:15*********4
2023年8月21日,八师石河子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石*****************号的石****化妆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货架上摆放着三盒“Z***.******还原液(漂、染防护)”(净含量:15g*18;制造商:K* KOREAN PRODUCTS PTE.LTD;经销商:广******用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其中两盒生产批号喷码为MFD: 2020/08/ 13,EXP:2023/08/13,已超过其包装盒上标注的使用期限。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8月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石****化妆品店于2021年09月29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化妆品零售;日常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美发饰品销售。2022年3月28日,沙***区*********商行的老板为其配送货物时,当事人购进了3盒商行老板推荐的上述化妆品,购进价格为25元/盒,销售价格为35元。至2023年8月21日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其中2盒生产批号喷码为MFD:2020/ 08/13,EXP:2023/08/13的上述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与尚在使用期限内的1盒上述化妆品混放于货架之上,并未标注有“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等字样的标签。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7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石****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张*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沙***区*********商行的营业执照及涉案还原液的进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来源;
6.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市综强制〔2023〕41号)和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石市监市综强制〔2023〕41号)各一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采取行政强措施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3年9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3〕9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并未售出,违法行为轻微,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节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2项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Z***.******还原液(漂、染防护)”(净含量:15g*18;制造商:K* KOREAN PRODUCTS PTE.LTD;经销商:广******用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MFD: 2020/08/ 13,EXP:2023/08/13)两盒;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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