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天津市
案件名称 | 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津梅江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案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津梅江店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20111086594486C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任富玲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青市监任执四处罚〔2023〕74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擅自变更经营场所 |
处罚种类 | 1.警告;2.罚款15000元。 |
处罚依据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主动履行15日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10月8日 |
备注 | -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7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津梅江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86594486C
负责人:任富玲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111号永旺购物中心北侧1层T-10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所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111号永旺购物中心北侧1层T-101号,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111号永旺购物中心北侧1层T-140号,执法人员通过调取永旺购物中心监控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5月22日在变更后的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111号永旺购物中心北侧1层T-140号经营,至检查之日未向本局提交经营场所变更手续。当事人行为涉嫌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0年9月11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7月1日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及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场所均为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111号永旺购物中心北侧1层T-101号,后与永旺超市签署合同,将经营场地变更为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111号永旺购物中心北侧1层T-140号,并于2023年5月22日开始经营,截至检查之日当事人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额合计68.91元,药品经营额合计9444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年8月11日,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永旺超市内提取的当事人经营的监控视频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3、2023年8月2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第三类医疗器及药品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永旺超市提供双方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医疗器械许可证》经营场所变更未提出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规定,构成了《医疗器械许可证》经营场所变更未提出申请的行为。
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监控视频及证据材料至案件调查终结,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与违法所得无直接关系,故不予没收。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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