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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从市监处罚〔2023〕8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敬民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号 | 440122002120398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刘丽敏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5月22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从市监处罚〔2023〕85号
当事人:广州敬民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2HR57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镇中路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丽敏
2023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广州敬民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镇中路7号之一进行检查,发现该零售药店货架上摆放3盒抗迪牌布洛芬缓释胶囊(产品批号:F221218),未在相对应的货架放置价格标签,也没有在药品外包装上标示价格,未能做到明码标价。为查清案情,2023年2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当事人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5盒丁医生牌强力皮康王冷敷凝胶(产品备案号:陕延械备20150002号,生产批号:2022001)摆放在消毒用品货架,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决定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明码标价的药品的违法行为和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
经查明,广州敬民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8日,在经营场所内经营抗迪牌布洛芬缓释胶囊(产品批号:F221218),未在相对应的价格槽中放置价格公示牌,也未在药品外包装上粘贴价格公示牌,未能按规定明码标价,未按规定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当事人在此期间未售出涉案药品,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涉案药品的购进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备查。
当事人于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13日,将丁医生牌强力皮康王冷敷凝胶(产品备案号:陕延械备20150002号,生产批号:2022001)与其他消毒产品混放在消毒用品货架,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当事人能提供涉案医疗器械的购进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情况;
2、现场笔录2份、照片证据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抗迪牌布洛芬缓释胶囊(产品批号:F221218)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质量保证协议书、供货商出库单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履行查验义务。
5、当事人提供的丁医生牌强力皮康王冷敷凝胶(产品备案号:陕延械备20150002号,生产批号:2022001)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供应商销售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医疗器械履行查验义务。
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兼营非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设置明显的区分标示。”的规定。
2023年5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从市监罚告〔2023〕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裁量基准表二(市场交易秩序类)第20号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分开陈列医疗器械产品只有一种,初次违法且暂未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裁量基准表(两品一械监管类)第86号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开陈列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未明码标价的药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200元。
对当事人未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开陈列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未作明显隔离或者未设置明显区分标示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的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未明码标价的药品、经营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所列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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