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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越市监处罚〔2023〕11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安卫普医药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0400004203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唐菲菲 |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3月22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越市监处罚〔2023〕112号
当事人:广州安卫普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76457W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粤AA0200276
住所(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09号之九达宝广场1008房
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复方感冒灵颗粒”(批号:210149),经广州市药品检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编号:2021CZZ0463R),结论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标准WS3-B-2384-97-2017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经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复检(《检验报告》编号:2021A12190),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劣药。
经查明,当事人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23日先后2次从广西双蚁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10149”的药品“复方感冒灵颗粒”,共购进17974盒,购进价格为11.5元/盒;2021年2月7日销售给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17965盒,销售价格为12.9元/盒;2021年7月7日销售给广州市药品检验所(被抽样)6盒,销售价格为11.5元/盒。2021年10月29日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退回5522盒、2021年11月18日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退回85盒、2022年4月26日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退回608盒,退回价格为12.9元/盒;上述退回药品均被当事人退回给广西双蚁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没有销售出去的3盒上述药品于2021年9月17日退回给广西双蚁药业有限公司,退回价格为11.5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31817.5元(17965盒×12.9元/盒+6盒×11.5元/盒=231817.5元),违法所得为231817.5元,退给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药品的金额为80173.5元[(5522+85+608)盒×12.9元/盒=8017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2份,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2. 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广西双蚁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证》《药品再注册批件》《广西双蚁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检验报告书》(批号:210149)复印件各1份;以及从当事人购买药品复方感冒灵颗粒(批号:210149)的采购商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
3. 我局收到的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1CZZ0463R)1份、《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编号:HDYPPF20210020)复印件1份;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与药品抽样记录凭证的《送达回证》1份。
4. 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单》与《复检申请回执》复印件各1份,我局收到的由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A12190)复印件1份,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原件的《送达回证》1份。
5. 当事人提交的《复方感冒灵颗粒购进明细》与《复方感冒灵颗粒购进退出明细》表1份,《广州安卫普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购进单》复印件2份,《广西双蚁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3份,《广州安卫普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入库单》复印件2份,广西双蚁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00423481、№00423482、№00423483、№00423484、№00423485)复印件5份;《第三方物流出库单》复印件1份,《广州安卫普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购进单》复印件1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00492315)复印件1份。
6. 当事人提交的《复方感冒灵颗粒销售明细》1份,《第三方物流出库单》复印件2份,开具给采购商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683378、№20683379、№20683380)复印件3份,开具给抽样单位广州市药品检验所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1914)复印件1份。
7.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第三方物流配送委托服务协议》《药品仓储、配送委托合同书》《药品仓储、配送委托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8. 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证据复制(提取)单》5份。
9. 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9月17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3份,以及2022年1月5日、2月14日、7月22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
10. 我局收到的当事人听证申请书复印件2份,当事人在听证阶段提交的资料2套,我局法制机构出具的听证报告与法制审核表复印件各2份。
2022年6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越市监听字〔2022〕70号);2022年6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7月6日,我局组织听证。结合听证情况,我局对当事人在听证中补充提交的退回涉案药品等资料予以考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22年10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越市监听告〔2022〕116号);2022年10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2月2日,我局组织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成立,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药品时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51644元;
2. 罚款100000元。
合计罚没:251644元。
请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越秀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越秀区德安路1号之二601,电话:020-37634674)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越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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