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天津市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二办)罚〔2022〕31号
当事人:丝宝日用品(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22WB3C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公路以南社会山花园(3区)2-3-2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玉红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6月22日我局接到市民来电举报,其于6月18日在拼多多购买了丝宝日用品(天津)有限公司(西青区张家窝镇津涞公路34号)生产的“磨砂工业油污洗手液”,该单位没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要求对该公司进行查处。
2022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营业执照》原登记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津涞公路34号)进行现场检查,未能查找到当事人。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社会山花园3区2号楼3门202的办公地点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标注为“磨砂工业油污洗手液”的样品1瓶,未发现该地点有化妆品生产行为,现场也未发现生产举报产品所用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杜海彬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举报涉及的洗手液产品为其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所销售,并称其产品仅在拼多多平台有过交易,阿里巴巴平台无成交记录。另外,当事人称本案涉案产品“磨砂工业油污洗手液”为其委托沧州卓驰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双方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约定达成合作,但无法提供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委托生产关系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除此之外,我局执法人员还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2022年11月10日和2023年2月14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韩俊丽就本案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有关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向我局主动上交了其未销售的“磨砂工业油污洗手液”(产品标签标示生产厂家:丝宝日用品(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津涞公路34号;净含量:2L;执行标准:QB/T 2654-2013;丝冠®)13瓶。同时,为查清本案涉案产品源头以及核实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我局分别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函协查案件有关情况。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有《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委托沧州卓驰日化有限公司为其生产涉案化妆品“磨砂工业油污洗手液”596瓶,共计支付金额5155.40元。当事人于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共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上述“磨砂工业油污洗手液”产品583瓶,销售价格从每瓶10.55元到32.60元不等,销售金额共计9402.27元。其中,169瓶上述产品对消费者进行了退款(产品未能退回),退款金额3356.95元;实际销售414瓶,违法所得6045.32元。另有13瓶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当事人已主动上交给我局,按照涉案产品最低销售价格10.55元/瓶计算其货值为137.15元。另外,经过调查核实,上述涉案产品是当事人委托沧州卓驰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双方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约定达成合作,当事人未能提供沧州卓驰日化有限公司合法资质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经核查确认沧州卓驰日化有限公司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过程中,当事人向沧州卓驰日化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产品标签样稿,并由沧州卓驰日化有限公司印制后贴于涉案产品之上,涉案产品所用原料、包装材料等均非本案当事人提供。本案货值金额9539.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丝宝日用品(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以及法定代表人吕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陪同员工朱有红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杜海彬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津朗杰律师事务所韩俊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
3.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杜海彬的询问笔录2份,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韩俊丽的询问笔录3份。
4.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产品设计样稿打印件、阿里巴巴平台聊天记录、微信平台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委托生产涉案产品的转账记录截图各1份。
5.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份、情况说明6份、主动上交说明1份,当事人提供的实销明细、退款明细、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的退款截图凭证、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后台截图以及存在刷单情况的4笔拼多多平台交易订单截图各1份,执法人员截取的商品历史成交记录截图1张以及根据快递公司、物流单号查询物流信息截图1份。
6.协助调查函5份,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复函2份,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2份,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
7.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
我局于2023年3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二办)罚告〔2022〕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检查、调查,如实陈述其涉案产品来源,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材料,并主动上交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45.32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磨砂工业油污洗手液”13瓶;
3.处5万元罚款。罚没款共计56045.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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