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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2〕125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风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68526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沈永恒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2月27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1253号
当事人:广州风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615266C
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兴云路37-39号B212房
法定代表人:沈永恒
2022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HBHZ202200725、编号:HBHZ202201447)检验产品分别为“汀芭零度薄荷冷基发膜”(批号:RHCB26200、限用日期:20240225、规格:500ml/瓶);“汀芭零度薄荷冰爽洗发露”(批号:RHCG24101、限用日期:20240726、规格:500ml/瓶);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HC20220530)检验的产品为“科魅尔植润晶钻活力霜”(批号:RHZD03008、限用日期:20240902、规格788ml),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兴云路37-39号B212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并送达上述检测报告。
上述产品经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超过标准,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并确认上述产品是其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化妆品,我局遂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委托广州御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妆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以下三款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化妆品:
1、2022年3月1日委托御妆公司生产了“汀芭零度薄荷冷基发膜”(批号:RHCB26200)412瓶、支付费用3.4元/瓶、销售出去412瓶、销售价格为6.3元/瓶;
2、2022年7月30日委托御妆公司生产了“汀芭零度薄荷冰爽洗发露”(批号:RHCG24101)506瓶、支付费用3.3元/瓶、销售出去506瓶、销售价格为6元/瓶;
3、2022年9月6日委托御妆公司生产了“科魅尔植润晶钻活力霜”(批号:RHZD03008)407瓶,支付费用3.9元/瓶、销售出去407瓶、销售价格为7.1元/瓶;
上述三款产品当事人已全部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没有库存,销售出去的成品经销商已全部使用或者销售出去无库存,且使用或销售时均为无记名消费产品无法召回,当事人涉案的三款产品的货值金额为8521.3元、违法所得为852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
2、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HBHZ202200725、编号:HBHZ202201447);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HC20220530);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订单、产品的批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上述三款化妆品情况。
4、涉案产品的销售出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我局于2022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意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具有从轻或从重的情节,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采用一般级别的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8521.3元;
二、罚款22100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化妆品的行为。
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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