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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天市监处罚〔2022〕102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厚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06005605836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葛晓梅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12月22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天市监处罚〔2022〕1029号
当事人:广州厚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XHE96A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街1号202自编N5号
法定代表人:葛晓梅
2022年9月15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关于移送蓝瑟兰芬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相关线索的函”,所附《检验报告》(NO:HJ20220047)显示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珠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中发现,广州厚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蓝瑟兰芬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检出禁用物质“维甲酸”,被判定为不符合规定或问题化妆品。
2022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HJ20220047)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被抽检产品是其委托生产经营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10月28日, 广州厚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购进特殊化妆品“蓝瑟兰芬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国妆特字G20211993,批号:LCJ2803T)*瓶,进货单价为**元/瓶,总计进货金额为*元。
经检验,上述批次“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的结果显示:检出禁用物质“维甲酸”,被判定为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
上述涉案“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当事人拟以*元/瓶的单价销售,货值金额共*元,由于疫情原因,广州美博会取消,产品未售出,无营业收入。
该批次“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批号LCJ22803T)产品,去向如下:
1、2022年4月30日发货*瓶产品到珠海市斗门区*问题性皮肤中心进行试用,其中珠海市*问题性皮肤中心自留*瓶,余下*瓶珠海市斗门区*问题性皮肤中心提供给珠海市斗门区*美容店。珠海市斗门区*美容店被药监部门购样*瓶,剩余*瓶。
2、产品发现问题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召回,珠海市斗门区*美容店于2022年9月19日退回*瓶,珠海市*问题性皮肤中心2022年9月20日退回的*瓶寄件丢失。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葛晓梅本人为测试效果试用了*瓶。
4、库存涉案产品共计*瓶(市场召回的*瓶产品及库存*瓶),2022年9月30日,当事人将*瓶 涉案产品退回生产厂家广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运输原因产品破损*瓶。
综上,涉案产品实际库存*瓶。2022年10月17日,该批次涉案产品被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管局扣押封存。
当事人委托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关于移送蓝瑟兰芬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相关线索的函”、《检验报告》等关联资料,证明本案的来源;
2、2022年9月16日我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本案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采取的措施;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身份;
4、当事人2022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蓝瑟兰芬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20ml进销存》,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并购进化妆品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5、《蓝瑟兰芬产品明细表》(蓝瑟兰芬加盟店出货价格表),证明当事人计划销售的价格;
6、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加工合同》、《授权委托生产(书)》、《蓝瑟兰芬赋活美白祛斑精华液20ml进销存》、《成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出厂)等复印件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的索证索票、进销存制度等情况;
7、《证据提取单》①~《证据提取单》⑥所包含的各项证据,证明当事人召回问题产品的实际情况;
8、《产品召回通知书》、《整改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召回问题产品的情况、经营情况及整改措施。
本局已于2022年12月*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天市监罚告〔2022〕执七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委托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无销售无经营收入,违法所得为0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0元;
二、罚款11000元。
以上合计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河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上所列明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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