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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165号
当事人: 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2559471209J
住所(住址): 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隆良道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身份证件号码: 120222********5416
执法人员根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开展固体饮料、压片糖果、代用茶等食品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津市场监管食产〔2020〕7号)文件要求,于2020年9月9日对贝克尔(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库房成品区中存放有包装完整的该公司生产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生产批号20200701,生产日期20200814。当事人现场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992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0〕46号)。2020年9月15日,经批准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询问、调取委托加工协议等调查措施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案件调查期间,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6日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扣押的涉案产品992盒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抽取样品(含备样)共9盒。2020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的规定。2021年4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1〕53号),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983盒进行了没收。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14日生产的,存放于成品区的生产批号20200701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该许可证为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许可类别中未包含保健食品;涉案产品包装状况,符合最终销售产品的包装要求;对照委托加工协议中的双方合同约定,该批使用委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数量符合交付数量要求,与申请许可需进行检验样品试制的常规数量差距巨大;当事人虽多次咨询,但未提交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未获得受理,且临近约定的交货日期,当事人无法在短时间内取得保健品生产许可,并重新采购原材料再次组织生产用以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满足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构成要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94385.6元,产品尚未交付,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生产记录、委托加工协议、委托方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2020年8月14日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相关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数量。
4、委托加工协议、生产许可申请书、委托方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货值金额。
本委于2022年9月19日向当事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行为要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涉案产品尚未交付委托方,产品未流入市场,且涉案产品分别经当事人委托检验及办案机构委托检验均检验合格,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违法生产的“黑之雅紫甘薯叶黄素胶囊”保健食品货值金额94385.6元四倍罚款37754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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