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已于2015年5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文书类别:药品/文件依据/法规文件 文书页数:页 更新时间: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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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强化安全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围绕安全风险防控开展。

  第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检查结果,对重大或者典型案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启 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三)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
  (五)涉嫌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九条 开展飞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需要采用不公开身份的方式进行调查的,检查方案中应当予以明确。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飞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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