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2015年10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文书类别:药品/文件依据/法规文件 文书页数:页 更新时间: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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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是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

  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用途申报制度。中药材进出境时,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风险管理;对向中国境内输出中药材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出境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进出境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诚信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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