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修正)

(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文书类别:药品/文件依据/法规文件 文书页数:页 更新时间:2019-11-11

¥ 0.00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申请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