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福建省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要求,经反复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形成了《福建省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1月11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卫计委,省医保办,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福建省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目标
按照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主动对接国家药品注册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以公众用药需求为导向,以提升药品质量为目标,秉持依法行政、强化风险防控、鼓励创新驱动、优化资源配置,引导产能集聚的原则,鼓励符合条件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参与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激发我省医药产业创新活力,争取在试点期内,获得品种的上市许可及批准文号;同时,进一步完善药品研发、药品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风险评估、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商业保险和担保等配套制度,探索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的药品监管制度改革;及时总结我省先行先试的经验,为国家形成科学完善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提供参考依据;加快培育一批具备创新能力的许可持有人,提高我省医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试点内容
(一)试点药品的范围
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的品种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试点方案》规定的试点药品范围。
1. 2016年5月2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
(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生物类似药以及同时符合上述3种类别的其它类别的治疗性生物制品,如单克隆抗体;
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 按新标准审评审批的仿制药。即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 2016年5月2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
(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2)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二)试点申请的主体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
多个申请人联合申请注册药品的,可经所有申请人取得一致意见后,推举其中1个申请人申请成为持有人,被推举的申请人应属于我省行政区域。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三)试点申请人的条件
申请人或持有人是药品安全责任主体,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性有效性保证义务和责任。应建立专门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并配备相应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参与申报药品研发和生产全过程的技术或管理,并掌握该品种所有关键技术和信息,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药物研发与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持有人申请或变更的情形
1.对于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在提交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
2.持有本试点方案规定品种范围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可通过补充申请变更为该品种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
3.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的药品,在规定的品种范围内,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4.申请人可参与其它企业或研发机构已获得临床批件药品的研发,在提交上市申请时,并同时向总局提交持有人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有人。
5. 申请人可参与持有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的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研究,获得批准后,可提交补充申请成为持有人。
(五)受托生产企业的范围
申请人需要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十个省、直辖市试点行政区域内。
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受托生产企业已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但尚未取得相应生产范围GMP证书的,如原料药、生物制品等品种,在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后,由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共同申请药品GMP认证。相关品种持有人应当按照补充申请方式变更委托生产企业,可根据国内市场需要,通过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补充申请,委托一家以上企业生产。
凡有严重违反GMP相关规定记录的药品生产企业,三年内不得作为受托生产企业接受持有人委托生产。
三、申请人、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申请人、持有人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在药物研发、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严格按照GLP、GCP、GMP、GSP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影响试点药品质量相关因素的质量管理体系,负责最终成品的上市放行。与受托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有效对接与管控,建立符合药品GMP、GSP要求的管理体系,严格落实药品质量管理、药品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质量持续提升、药品上市后监测与评价、药品溯源与召回管理、信息公开等责任,切实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
持有人要综合评估药品生产条件能力、质量管理水平和市场信誉等因素遴选确定受托生产企业,并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有关风险分担方式。质量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物料采购与管理、药品GMP管理、生产工艺等变更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与放行管理、年度质量回顾分析、不良反应监测、不合格产品处理、追溯与召回、消费者投诉与处理、档案管理等内容。
持有人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等途径,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持有人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注册批件要求印制或修订试点品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要严格遵守药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与持有人约定的相关义务,全面掌握持有人移交的关键生产和质量管理技术,严格按照GMP的要求,做好生产全过程的管理,积极配合持有人做好上市后药品的监测、评价及问题产品召回、处置等工作,切实保障药品生产质量安全。
四、监督管理
(一) 严格上市前审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的监督管理审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对药物的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重点跟踪和检查上市许可申请品种药物临床试验,监督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行为。对于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严格审查承担药物临床试验风险的能力。
(二)加强上市后监管。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对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施药品GMP、GSP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防控生产、经营环节药品安全风险;对非本省受托生产企业,加强与受托生产企业所在的试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衔接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联合开展延伸监管。
(三)强化风险防控。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五、试点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宣贯和扶持。结合我省医药产业特点,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吸引国内外先进医药企业和研发团队入驻我省,鼓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研发申报临床价值高、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品种在省内实现产业化。同时,加强指导和服务,积极搭建供需平台,引导申请人优先遴选辖区内信誉度高、管理规范的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受托企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向本地政府争取相关产业政策扶持,获得药品上市许可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应享受与药品生产企业同等待遇的政府奖励和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地区争取设立上市许可持有人专项基金或风险担保基金,在人才引进、科研立项、成果转化等方面优先扶持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试点项目。制定相应政策,确保赋予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相同的市场经营权。
(二)鼓励先行先试。率先在厦门生物医药港、福州、三明医药产业集中区和柘荣海西药城开展持有人试点探索,充分利用当地产业基础,鼓励园区内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引入国内外新药品种,推进产学研一体化为特色的医药创新政策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相结合的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引导的作用,鼓励我省优质的制药企业与省内外制药企业合作,建立委托生产加工的技术平台,形成专业分工精细、优势产能集聚的格局。
(三)加快注册申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建立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的沟通机制,加快对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受理、初审、核查和上报,指定专人跟踪服务,加快持有人申报品种的上市进程。对于申报创新药物的持有人,可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53号公告的要求,符合相关条件者,争取减免注册费。
(四)完善监管配套政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围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配套完善药品监管相关制度,如药品GMP认证,药品上市许可质量安全责任制度,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产品召回与责任追溯,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法律责任等,加快药品监督管理、注册审评审批与国际接轨。
六、其他
(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终止。
(二)试点工作期间,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要及时关注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要求,及时总结分析试点工作期间的问题和建议,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设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对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分析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要定期开展试点工作的阶段性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书面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试点期满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及时全面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将试点工作整体开展情况以及贯彻落实过程中取得的成绩、经验等,书面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三)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申请人/持有人的申请程序及申报资料的要求
附件:
申请人/持有人的申请程序及申报资料的要求
一、申请人/持有人的申请程序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新申请注册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审批,成为申请人或持有人。
对于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审批,成为申请人或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持有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变更已批准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
二、持有人申报资料的要求
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根据上市许可申请或变更的类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要求准备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3.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变更记录页等证明性文件复印件。
5.受托企业药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包括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变更记录、药品GMP证书等。对于试点品种为原料药、治疗用生物制品,以及受托企业为新开办或车间新建的,可暂不提交受托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待品种获批后一并申请药品GMP认证。
4.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应提交相关证明性材料。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概述资料。至少包括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应具备的条件及能力,以及上市许可药品管理的部门、人员、职责设置情况等相关材料。
2.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资料。至少包括保证药品研发注册、生产质量管理、储存与运输、上市销售与服务、监测与评价、追溯与召回、产品撤市、信息公开等药品整个生命周期质量的相关材料。
3.档案管理体系文件资料。至少包括保证药品整个生命周期各项活动可以追溯,能够及时获取上市药品真实完整的生产、质量控制和销售数据的相关材料。
4.风险承担能力证明性资料。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担保人应具备被担保项目赔付能力,担保协议应明确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和期限、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等。保险金额或担保金额应与产品预期销售金额相匹配。
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应与预期风险相匹配。
5.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
6.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按顺序整理,放入注册申请或补充申请申报资料的资质性证明文件中,一并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