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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50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领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891223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柯爱容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4月27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505号
当事人:广州领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AFXG0A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美发美容化妆品)展贸中心233号
法定代表人:柯爱容
2023年3月15日,根据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线索,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是一家化妆品经营企业。2016年6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G20161160),注册产品为荻薇染发膏(栗棕色),该产品注册技术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中不含甲苯-2,5二硫酸盐成分,但含有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和4-氨基-2-羟基甲苯等成分。2020年3月18日,当事人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生产品牌为领格的荻薇染发膏(栗棕色)(批号:DWLG2003)产品,其中包材由当事人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由厂家提供。2020年4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共产出荻薇染发膏(栗棕色)(批号:DWLG2003)995盒,留样9盒,自检1盒,入库985盒并于同年4月30日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产品中的25盒进行测试,从2022年1月12日开始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陆续将剩余960盒产品销售给客户,销售价2.5元/盒,收取销售款2400元。
2022年11月18日,苏州国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GW202202439),显示当事人经销的上述荻薇染发膏(栗棕色)(批号:DWLG2003)中检出产品标签未标识的甲苯-2,5二硫酸盐;未检出标签标识的4-氨基-2-羟基甲苯、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
2020年5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G20200744),注册产品为荻薇染发膏(深灰色),该产品注册技术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中不含对苯二胺成分。2020年12月21日,当事人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生产品牌为领格的荻薇染发膏(深灰色)(批号:DWLG2012)产品,其中包材由当事人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由厂家提供。2021年1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产出荻薇染发膏(深灰色)(批号:DWLG2012)成品2005盒,留样9盒,自检1盒,入库1995盒并于同年1月31日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产品中的75盒进行测试,从2021年11月17日开始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陆续将剩余1920盒产品销售给客户,销售价2.38元/盒,收取销售款4569.6元。
2022年11月15日,苏州国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GW202202454),显示当事人经销的上述荻薇染发膏(深灰色)(批号:DWLG2012)中检出产品标签未标识的对苯二胺。
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召回工作结束,因客户已将涉案产品分销完毕,未能召回。
根据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及召回的情况,认定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为7210.6元,违法所得为696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送货清单》(0001194)、《送货单》(No20202075)、生产日报表、《出库单》(订单号:***********)、《销售单》(销售单号:***********)、《广州领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货清单》、产品召回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G20161160、国妆特字G20200744)、苏州国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GW202202439、No.GW202202454)等,证明涉案产品被抽检不合格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兴发广场租赁合同》,柯XX、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我局于2023年4月20日向广州领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3年4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是涉案产品的注册人,广州领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只是经销方,不具备委托资格,考虑到品牌推广和采购成本才自行采购包材订制包装,作为经销方可以免责,请求我局考虑疫情影响以及初次违法等因素,给予免责或从轻处罚。
经核实:我局认为:一、虽然涉案产品的注册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但当事人作为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当事人为总经销和当事人持有的“领格”商标,证实当事人与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已构成民事范畴的委托关系。三、涉案产品的包材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已实际参与影响涉案产品质量的生产活动,不能认定为“单纯经营者”,亦不能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进行免罚。四、我局已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情节,对其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理,拟对其作出的罚款65000元符合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按照《广州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中的从轻级别选择处罚幅度。
广州领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969.6元;
二、罚款65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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