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36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市丽肤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14820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元豪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单位食堂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4月04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368号
当事人:广州市丽肤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54972330Q
法定代表人:张元豪
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工业大道5号
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2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工业大道5号的广州市丽肤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在该公司展示厅发现有“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CREAM”、“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FACIAL SERUM”和“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SUNSCREEN CREAM”三款产品,上述三款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该公司提供了上述三款产品的出口备案凭证;检查该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企业店铺,发现有上述三款产品在售,经查询该店铺后台经营数据,发现上述三款产品有在国内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三款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明细。
另,在该公司一楼发现有食堂,现场有2名员工正在从事餐饮服务,该两名员工现场无法提供健康证,在该公司食堂发现有“工厂用餐登记表”资料,在该公司财务室发现有“1月份餐费费用报销单”等资料,根据上述两份资料显示,该公司的食堂每餐的用餐人数均在50人以上,该公司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食品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到国内的上述三款产品无中文标签,经当事人确认,上述三款产品中的“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CREAM”产品名称意思为骨胶原曲酸美白霜,产品外包装成分表中的“Kojic ACID”和“Niacinamide”是美白剂;上述三款产品中的“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FACIAL SERUM”产品名称意思是骨胶原曲酸美白精华液,产品外包装成分表中的“Kojic ACID”是美白剂;上述三款产品中的“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SUNSCREEN CREAM”产品名称意思是骨胶原曲酸美白防晒霜,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SPF 50 UVB UVA”是该产品的防晒指数,产品外包装成分表中的“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和“Titanium Dioxide”是防晒剂;其销售的上述三款产品都按照标示投放了美白剂或防晒剂。综上所述,认定当事人在国内销售的上述三款产品为特殊化妆品。
经查明,当事人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从上架“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CREAM”、“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FACIAL SERUM”和“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SUNSCREEN CREAM”三款产品至被查获为止,在国内销售“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CREAM”产品764盒,销售单价从7.22元至8.8元不等,销售所得为6232.82元;在国内销售“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FACIAL SERUM”产品450盒,销售单价从5.69元至5.99元不等,销售所得为2577.66元;在国内销售“Kojic Acid COLLAGEN WHITENING SUNSCREEN CREAM”产品325盒,销售单价从5.21元至5.48元不等,销售所得为1703.48元。上述三款产品在国内的销售所得合计为10513.96元,故货值为10513.96元,违法所得为10513.96元。
另查明,当事人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货值为53098元,因当事人食堂是免费提供员工就餐,故违法所得为0元。同时,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销售明细、工厂用餐登记表、1月份餐费费用报销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采用从轻级别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二十一条“根据案件情况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和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行为和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行为构成吸收关系,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0513.96元;二、罚款199765.24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罚款53098元。
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分开处罚,合并执行,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执行从业
人员健康管理的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0513.96元;
三、罚款252863.24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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