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稽三处字〔2019〕137 号
当事人:郑*,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身份证号码: 21012174052****
经营场所:新民市民族街79号(富源商厦四楼)
注册号:210181600108356
经营范围:服装零售
联系电话:155024*****
联系地址:新民市民族街79号(富源商厦四楼)
2019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新民市公安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古方鼻炎通(颗粒)33袋,奇方鼻炎灵(胶囊)14袋,本局当日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并于2019年11月15日以当事人涉嫌经营假药为由进行立案。2019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种药品送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和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但因没有上述两种药品的检验标准不予检验。次日,执法人员将该案件的相关材料送至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相关鉴定。2019年12月3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告知本局,上述两种药品新旧《药品管理法》都不能鉴定为假药,并通知我局执法人员将材料取回。2019年12月4日本局以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为由变更立案并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9年3、4月份开始从绍兴李青处购进古方鼻炎通(颗粒)80袋,购进价格90元/袋;购进奇方鼻炎灵(胶囊)14袋,购进价格90元/袋,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富源商厦四楼绅度男装)开始售卖。该行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我局查获,期间,当事人已售出古方鼻炎通(颗粒)47袋,奇方鼻炎灵未售出,售价均是150元/袋,货值金额14100元,违法所得7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事实及药品的购进及销售情况;
3.检查时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事实;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5.申请开具鉴定请示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事实。
2019年1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稽三告字[2019] 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已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
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一般基准为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33袋古方鼻炎通和14袋奇方鼻炎灵;
2、没收违法所得:7050元。
3、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42300元;
罚没款合计49350元。
当事人接到此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银行新民支行缴纳罚款(账户:新民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001520008058118888-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新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27日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