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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市(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省纤维检验局:
经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将《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各市(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对“三品一特”、广告、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价格等经常实施行政处罚的领域所涉及的裁量权基准进行细化量化,并将有关文件报省局备案。
附件:1.《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2.《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6年6月29日
附件1: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省药品监管局、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或实施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据以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指导当事人开展合规整改,积极开展案后帮扶,严禁以罚代管。
(五)综合裁量原则。结合考虑个案情况、历史背景、社会形势、产业发展需要,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省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省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省局划定的阶次或幅度。
第六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及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载明。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过罚不当、显失公平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并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裁量基准未能涵括个案情况、不能直接适用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参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适用。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依法正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频次、区域、范围
(四)违法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或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七)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责任划分;
(八)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的数额;
(九)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十)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主要包括:
(一)不予行政处罚: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减轻行政处罚:指少于法定的处罚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给予行政处罚。
(三)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四)一般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五)从重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上级制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明确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六)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涉案产品、服务数量较少,一般不超过所生产、销售批次产品或提供服务数量的5%;
(八)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或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前违法行为已终止;
(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三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损失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社会影响较小;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造成较轻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的;
(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
(三)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改正的。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
第十五条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当事人可以就其没有主观过错进行举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办案平台综合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前款规定的两年内是指当事人上一次违法行为受到处理决定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两年。
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或者款项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较大程度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重大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应当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部分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没有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危害后果由多重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
中所起作用次要的;
(八)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能给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导致有关负责人生活困难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可以采取暂缓缴纳罚款、分期缴纳罚款、“活查活扣”等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负责人生活影响较小的执法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前款规定时,除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评估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列入评估的案件外,应当对处罚决定可能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负责人生活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当事人隐匿有关生产经营数据、财务资料,拒不配合评估或在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视为相关执法决定未对当事人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情节严重或违法情节恶劣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定:
(一)违法行为是否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安全、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及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是否巨大;
(四)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否恶劣;
(六)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特困供养人员群等特殊群体;
(七)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情节严重或恶劣的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违法情节恶劣: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一般减轻行政处罚;
(三)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行政处罚。但危害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原则上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的危害后果严重,可以结合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是否造成国家荣誉、个人名誉、商业信誉严重受损等情形认定;前款所称的社会影响恶劣,可以结合违法行为是否严重冲击社会公德,是否形成重大舆情事件或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是否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等情形认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实施单处;
(二)只具有一般情形或从重情形的,实施并处;
(三)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又具有一般情形或者从重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可参照下列规则确定罚款数额:
(一)具有一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70%以上确定罚款数额;
(二)具有两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30%至7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
(三)具有三种或三种以上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30%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二十七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十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采用对新制定或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单独制作裁量权基准等形式,动态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体系。
本规定与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不一致的,以上级制定的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合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证据材料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基准。应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文书材料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适用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时,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改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7月公布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