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 企业 上海市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嘉处〔2024〕14202400041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蜜芽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4MA1GTHR429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钟丽 | ||
违法行为类型 |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004900万元,罚款0.200000万元,责令改正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4-10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072432699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4〕142024000418号
当事人:蜜芽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4MA1GTHR429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1层J696室
2024年1月1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已取消备案的化妆品,产品名称:高姿柔滑细嫩换肤面膜。我局依法于2024年1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淘宝店铺“钟爱美丽国货化妆品企业店”,拼多多店铺“高姿美妆城”,主要通过网店销售化妆品。2023年12月24日,当事人在网上销售2件高姿柔滑细嫩换肤面膜,销售价49元/件。该产品的具体信息如下:产品名称:高姿柔滑细嫩换肤面膜,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1501184,备案人企业名称:上海新高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21-06-15,类型:国产普通化妆品,2021-06-16取消备案。当事人所销售的2件已取消备案的化妆品,其中1件由仓库直接发货,但无法说清来源、进货时间和金额,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产品取消备案后的采购行为,另外1件于2023年12月25日由同行代发货,属于在产品取消备案后的进销行为。因此,当事人经营已取消备案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49元,违法所得为49元。
又查,当事人采购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发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产品无库存,已销售的产品为消费者办理了退款退货并自行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书证等。
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嘉罚告〔2024〕1420240004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法定期限,当事人逾期未提出。
当事人经营取消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9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教育如下:认真学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在经营化妆品时,按规定做好进货查验工作。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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