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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长处〔2024〕05202300153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环亚佳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环亚佳美口腔门诊部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05749279664R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刘军刚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0万元,责令改正,责令关闭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3-26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2231732629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长处〔2024〕052023001539号
当事人:上海环亚佳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环亚佳美口腔门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05749279664R
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58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刚
我局于2023年11月10日接浦东新区违法情况通报函,反映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经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解决同属于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星诺荣科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药品短缺问题,擅自于2022年12月18日向上述公司供应必兰阿替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50支/盒)1盒。上述必兰阿替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为当事人于2022年8月4日向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480元/盒的价格采购,该批注射液(50支/盒)共7盒(进口药品注册证号为H20140732,批号为T-41,生产日期为2022-04-07,有效期至2024-04-06),另外6盒300支已于2023年5月17日前自行使用完毕。因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未收取货款,故无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询问笔录、进货凭证、药品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4年3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长听告〔2024〕052023001539号),拟责令关闭,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涉案药品数量较少,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故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关闭,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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