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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嘉处〔2024〕14202300766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养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2MA1GCHA5XF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陈德香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3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3-21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072432699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4〕142023007663号
当事人:养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HA5XF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杭桂路1112号3层3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香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xxx
2023年10月17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发现当事人有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的嫌疑,遂于2023年11月27日报经本局同意予以立案。承办人于2024年1月31日起约谈当事人进行案件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9年7月1日,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2299号一层,主要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经营活动,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号为沪嘉食药监械经营备20200211号。当事人在京东平台开设了一家名为“养米旗舰店”的店铺,网址http://mall.jd.com/index-10385619.html?from=pc。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作为广告主,自行设计制作并在上述京东网店对外发布了一款“激光治疗手环”的产品广告。该款“激光治疗手环”属于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注册时登记的品名为表式半导体激光治疗仪(HA01型号),对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苏械准注20202091564,核准适用范围:适用于高脂血症、高粘血症、高血压、糖尿病及高血脂、高粘血症引起的冠心病、脑梗塞康复期的心脑血管疾病的预防及康复物理的辅助治疗。上述商品取得了相应的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苏械广审(文)第251011-15437号、第251011-15439号、第251011-15440号,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1日)。但当事人在对外发布广告时,其主图、详情页中对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部分“辅助治疗”“预防”的限定性说明词语,致使实际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与审查通过的内容不一致。且上述医疗器械广告中未标明广告批准文号。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对广告进行了整改,下架了上述“激光治疗手环”商品。至下架为止,该商品共售出2个。根据现有材料,当事人的上述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网页快照打印件、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打印件、销售记录打印件、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证打印件等。
2024年3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4)14202300766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在医疗器械广告中未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的规定。
对当事人实施的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对被举报的商品广告进行了下架整改,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被举报的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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