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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名称 | 宁波市海曙古琳大药房有限公司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甬海市监处罚﹝2024﹞129号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4-2-22 |
处罚内容 | 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许可证; |
罚款金额(万元) | 3 |
没收违法所得 | 0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行为类型 | 宁波市海曙古琳大药房有限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从某诊所购买了数盒转移因子口服溶液,该转移因子口服溶液适用于调节免疫、治疗病毒感染等。当事人无法提供其采购上述药品的供货主体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采购上述药品后未将其入库系统,且据当事人称该药品已被其及家人服用完毕。故认定截至2023年9月22日案发,当事人经营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000元,所获取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明,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对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时,在其店内阴凉区发现2盒名称为“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的药品的储存温度与标示的贮藏温度不相符。且自9月13日起,当事人未落实阴凉区的温湿度记录。经系统查证,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擅自从医疗机构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当事人采购药品,未建立药品购进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行为。当事人未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当事人未落实阴凉区的温湿度记录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对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处罚机关 |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203309059836N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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