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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汇仁医药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57366879258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陈冰郎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劣药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024325万元,没收违法物品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2-20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020051028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6号
当事人:上海汇仁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66879258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李时珍路396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冰郎
2023年7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地氯雷他定糖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83268,批号:2210041,生产企业:湖北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抽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01942018检验、复验,【检查】项下装量项不符合规定(报告书编号:YC202302637、YW202304872)。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2月1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AA0210119),经营方式为批发。
2022年11月22日,当事人购进地氯雷他定糖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83268,批号:2210041,生产企业:湖北康源药业有限公司)2000盒。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退货1800盒。2023年1月4日至10月8日,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地氯雷他定糖浆132盒,本局抽样36盒。2023年11月24日至12月26日,当事人召回上述批次地氯雷他定糖浆88盒。
当事人实际销售上述批次地氯雷他定糖浆80盒,现库存120盒。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43.25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证照、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药品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书、购销记录及发票、验收记录、养护记录、仓库温湿度记录、供应商首营资料、商品首营资料、召回报告、当事人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罚告〔2024〕7620230000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上述批次地氯雷他定糖浆为劣药。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地氯雷他定糖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本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地氯雷他定糖浆120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83268,批号:2210041,生产企业:湖北康源药业有限公司);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肆拾叁元贰角伍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0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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