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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松处〔2024〕27202300548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灵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7332665658C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玉峰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06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2-04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012543680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2024〕272023005485号
当事人:上海灵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332665658C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2楼N-68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023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称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灵月疤痕防治专家”账号中经营的灵月赋活凝胶产品在宣传网页中使用“具有消炎、抗肿、抗感染、修复新伤口”等医疗用语作为产品宣传用语。经核查,上述灵月赋活凝胶为普通化妆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获取当事人使用医疗用语宣传普通化妆品产品的相关证据。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成立,从事该公司自主品牌“灵月”化妆品生产和销售。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19年建立微信公众号“灵月疤痕防治专家”,2023年8月12日该微信公众号中经营的灵月赋活凝胶产品在宣传网页中使用“具有消炎、抗肿、抗感染、修复新伤口”等用语作为产品宣传用语,经核查,上述灵月赋活凝胶产品为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2023001。根据《关于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等内容的审查要求》的规定,“消炎”属于医疗术语或医疗用语。当事人委托第三方上海沽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灵月疤痕防治专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微信小程序的广告制作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整。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广告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整。
2023年9月21日,当事人申请注销了上述微信公众号,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第三方上海沽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23005485《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中实施的在普通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了“具有消炎、抗肿、抗感染、修复新伤口”的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在执法机关介入后主动整改,涉及发布媒体为1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仟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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