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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名称 | 余姚市同济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辛夷店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余市监处罚﹝2024﹞150号 |
处罚类别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4-2-5 |
处罚内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
罚款金额(万元) | 0 |
没收违法所得 | 0.000924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行为类型 | 余姚市同济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辛夷店其它违法行为案 |
处罚依据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为一家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3年8月9日,余姚市同济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配送了10瓶批号为2230358的复方甘草片,余姚市同济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采购价为XX元/瓶,当事人以XX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2023年11月11日,当事人在未获知消费者姓名的情况下借用他人信息在电子处方平台上开具了电子处方,以XX元/瓶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了1瓶批号为2230358的复方甘草片并加收了X元的电子处方费用。同时,按当事人自述,当事人使用电子处方平台开具电子处方的价格为X元/单。按差价计算,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并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的利润为9.24元,即违法所得。同时经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督执法在线应用系统:当事人过去未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消费者未提供处方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当事人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信息开具处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药品经营企业非法使用他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过去未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这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于2024年1月1日实施,《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于同日废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3年11月11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局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当事人予以处理。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24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处罚机关 |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281308970636R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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