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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澄市监处罚〔2024〕0100017号
当事人:江阴芸康中医诊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YCRA02U
住所:江阴市丰产巷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澍洲
2023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使用药品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一楼北侧中药饮片仓库发现11袋(7个品种)塑料袋装产品,外包装无标签、生产厂家等信息,其中6袋外包装用黑色水笔书写“油松节”、“白毛夏枯草”、“银杏叶”、“白前”等文字,剩余5袋产品无任何文字说明。在当事人一楼东侧中药斗柜标签为“艾叶”的格斗中发现散装产品,当事人称内装产品为“艾叶炭”,经现场称重为150g。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等资料。现场对上述7种产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领导审批,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7日、2023年8月10日、2023年9月4日、2023年10月2日、2023年10月14日共五次从周文龙(联系电话13856826685,微信号z3463211259)处采购中药饮片用于处方调配治疗疾病,采购总金额为11125元。当事人提供了2023年8月10日从周文龙处采购“白前”、“炒白扁豆”、“青箱子”、“淡豆豉”、“鬼箭羽”、“紫苏梗”、“炒石榴皮”、“蒲公英”、“白术”和“茯苓”等10种中药饮片的采购明细以及部分中药饮片的物流快递单截屏,但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合*法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等资料。上述10种中药饮片除被扣押的“白前”尚未销售,其余中药饮片当事人已全部用于处方调配。2023年1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截止规定期限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中药饮片的供货商资质等材料。
当事人从周文龙处采购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共计11125.00元。部分中药饮片已经调配使用,但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所有采购记录、出(入)库记录和使用记录,执法人员在调查中亦无法核实,故本案的违法所得即为当事人于2023年8月10日采购的10种中药饮片的使用金额([购进数量-库存数量] *使用价格),共计40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从周文龙处购进中药饮片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澍洲身份证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周小青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5、《照片证据单》3页,证明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扣押产品的情况;
6、《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进货渠道、采购金额、采购明细、物流信息等情况;
7、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澄市监限提[2023]01413号)1份。
以上证据反映情况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复印件及打印件由提供人与原件核对无误。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罚告[2023]01044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药品,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切实履行法律法规等要求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在本局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全案从立法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艾叶炭”等7种中药饮片;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60.00元;3、罚款人民币120000.00元,两项合计1240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一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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