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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在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11月16日从送货上门的推销员处以9.5元/瓶的价格购进浓维磷糖浆24瓶(产品批号20230539 规格:500毫升 );以14元/盒的价格购进非处方药参麦颗粒8盒(OTC 产品批号230929 规格:25克*9袋 )放在经营场所货架销售。其中参麦颗粒销售价格为18元/盒,浓维磷糖浆销售价格为10元/瓶。2023年11月3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查获药品:1、浓维磷糖浆21瓶(产品批号20230539 规格:500毫升 );2、参麦颗粒8盒(产品批号230929 规格:25克*9袋 ),本局依法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浓维磷糖浆3瓶,获违法所得30元,当事人的涉案货值金额为384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本局认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零售药品浓维磷糖浆、参麦颗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药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零售药品行为并承诺不再销售药品,同时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药品浓维磷糖浆为农村常用药品且仅零售3瓶,参麦颗粒为非处方药尚未销售,当事人涉案货值仅384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调查情况,当事人为小食杂店经营场所地处城乡结合部,且当事人第一次零售药品,此前未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零售药品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查获的药品浓维磷糖浆21瓶(规格:500毫升 )、参麦颗粒8盒(规格:25克*9袋);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罚款3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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