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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闵处〔2024〕12202300706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香然化妆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269579538X2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效峰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075085万元,罚款1.8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1-12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88263265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4〕122023007060号
当事人:上海香然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269579538X2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1058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效峰
2023年6月05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上海香然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成立,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者:李效峰,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1058室,主要从事化妆品经营。当事人在淘宝网的企业店铺“靓彩秀企业店”所经营的商品“靓彩秀雪肌瓷颜蜜粉”未经备案并进行了销售,当事人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也未委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厂家进行生产,自行灌装生产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当事人于2020年自行生产“靓彩秀雪肌瓷颜蜜粉”50瓶,并于2020年5月在淘宝网“靓彩秀企业店”店铺上架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共计违法所得750.85元,产品货值金额2430.8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二)2023年5月18日及5月25日本局收到关于协助调查及采取制止措施的函的回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靓彩秀雪肌瓷颜蜜粉”的事实及违法所得金额;
(三)2023年6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证明当事人与广州市诗诗日用品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委托生产关系,但未委托生产涉案产品“靓彩秀雪肌瓷颜蜜粉”;
(四)2023年6月2日及7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五)对于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违法所得金额及货值金额;
(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七)当事人在淘宝网上产品下架的整改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八)举报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九)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本局于2023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发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30070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同时存在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予以处罚,对于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情形不再另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时当事人已积极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当事人涉案商品数量少,销售量低,货值金额及销售金额小,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说明其已对库存28件商品进行自行销毁,且对生产用的原料、包材、工具等作出处理,我局不再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
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捌角伍分(¥750.85);
2.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捌角伍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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