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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系一家从事医疗器械批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丽水的业务主要是向两家医院销售骨科手术器械。当事人所销售的骨科手术器械,系通过**系统从**有限公司购进。医院需要用到骨科手术器械时,医院提前通过**系统向当事人下订单,当事人接单后向医疗机构配送,最后双方根据手术实际使用的骨科手术器械量进行结算。当事人注册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库房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西韩路***室。2023年9月20日起,当事人为方便开展业务,擅自在浙西南农贸城**办公室设立库房,从该地址向医疗机构配送骨科手术器械。案发时,该库房内存放有从**有限公司处采购的肱骨远端外侧Ⅱ型锁定板、肱骨远端内侧Ⅱ型锁定板、胫骨近端内侧Ⅰ型锁定板、胫骨远端Ⅰ型锁定板等多种第三类医疗器械。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罚款人民币3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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