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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2023年7月,举报人从当事人开设的网络店铺处,购买了“灵仙双藤素”。经检验,检出吡罗昔康和地塞米松。2023年10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当事人确认举报人所提供的“灵仙双藤素”为其店铺销售,现已全部销售完毕,并关闭店铺。当事人经营上述店铺时无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资质。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与举报人双方达成和解。
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无上述药品信息。
本案货值金额20440.55元,违法所得20440.55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440.55元;
2.罚款20000元。
对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责令改正,不再给予罚款。
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鉴于违法所得已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上述罚没款共计40440.55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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