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 企业 上海市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普处〔2024〕072023002241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绽蔻化妆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07324407341A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申江水 | ||
违法行为类型 |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202723万元,罚款3.336737万元,没收违法产品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1-0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101832704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普处〔2024〕072023002241号
当事人:上海绽蔻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324407341A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申江水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306号2312室
根据监督检查线索,本局于2023年9月1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立案查处。2023年11月15日,本局对涉案1969支甲油胶化妆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2023年12月14日,本局作出延长扣押30天决定。
现查明:当事人在其住所地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活动。当事人委托广州瀚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050支甲油胶产品(实物标注名称为“卡媞彩绘胶”或“卡媞美甲凝胶(彩胶)”)。该产品主要用于美甲,属于国产普通化妆品。
当事人于2021年9月起,在未对上述委托生产的2050支化妆品进行依法备案的情况下,即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CATIN卡媞”对外进行上市销售。至案发,当事人共计销售59支(含赠送17支)涉案化妆品,2022年10月停止销售,销售单价因存在淘宝店铺参与折扣、活动等情况,实际成交单价在32.50元/支至63.33元/支区间内(金额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总销售金额为2027.23元。
此外,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内现场查获上述涉案化妆品,共计1969支,其中有407支无产品标签,1562支有标签但未标注生产日期及成分。
上述2050支涉案化妆品中,除当事人已销售的59支以及本局现场查获的1969支外,当事人自述剩余22支其用于试色,且已使用完毕。综上,经核算,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国产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总计66734.73元,违法所得为2027.23元,无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本局于2023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普罚告〔2023〕072023002241号),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作为委托生产者,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五)全成分;(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原料标准中文名称,以“成分”作为引导语引出,并按照各成分在产品配方中含量的降序列出。化妆品配方中存在含量不超过0.1%(w/w)的成分的,所有不超过0.1%(w/w)的成分应当以“其他微量成分”作为引导语引出另行标注,可以不按照成分含量的降序列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使用期限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并以相应的引导语引出:(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日期应当使用汉字或者阿拉伯数字,以四位数年份、二位数月份和二位数日期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标识;”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以及经营无标签和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处罚。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所对应的罚则同一,故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贰仟零贰拾柒圆贰角叁分;
二、没收未经备案的化妆品壹仟玖佰陆拾玖支;
三、罚款叁万叁仟叁佰陆拾柒圆叁角柒分(金额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履行没收未经备案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壹仟玖佰陆拾玖支的行政处罚。
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玖拾肆圆陆角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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