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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市监处罚〔2023〕200-107号
当事人:秦皇岛华仁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92MA0CLL7X4X
住所(住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赤洋口三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方相峰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8月25日,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秦皇岛华仁大药房进行检查,该药房在销售抗病毒口服液(非处方药)时未给顾客开具销售凭证,执法人员现场给予当场警告秦市监当罚[2023]200-05-3号,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秦市监责改〔2023〕200-5-14号,告知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9月1日,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大药房进行检查,该大药房在销售仁和®君恒®叶酸片(非处方药)时仍未给顾客开具销售凭证。同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秦皇岛华仁大药房经营者方相峰和该药店执业药师郭红月进行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经责改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5日销售抗病毒口服液(非处方药)时未开具销售凭证。2023年9月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房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仁和®君恒®叶酸片(非处方药)时仍未给顾客开具销售凭证。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2.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
4.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事实;
5.2023年9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责改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6.2023年9月1日,执法人员提取照片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责改后拒不改正销售的药品的事实。
7.2023年9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向顾客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违法事实;
8.2023年9月4日,当事人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9.2023年9月4日,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其身份;
10.2023年9月4日,当事人出具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建立了销售记录制度;
我局于2023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市监行处告〔2023〕200-05-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之规定,属于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未产生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经责改拒不改正,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秦皇岛银行金财支行(账户名称:秦皇岛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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